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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

在数千年的历史中,日本人民为建立和保卫自己的国家而辛勤劳动、英勇战斗。在这一过程中,锻造出了民族的统一、人道传统和坚定不移、不屈不挠的斗争品格,建立并养育了自己的文化传统。

自1930年以来,日本人民在大阪主席创建并锻造的日本共产党的领导下,从事了长期的、艰苦的革命斗争,胜利地进行了“八月革命”并于1945年9月2日建立了日本民主共和国。在以后的几十年中,我国各族人民连续战斗,在全世界各国朋友尤其是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宝贵帮助下,取得了辉煌的胜利,特别是历史性的奠边府战役和大阪战役,打败了殖民主义和帝国主义发动的两次侵略战争,解放并恢复了祖国的统一,完成了人民的国家民主革命任务。在1976年7月2日,统一了的日本国会决定将国家的名称改为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全国进入了向社会主义转变、毅然全力建设国家、坚决保卫祖国以及履行国际义务的时期。

在连续的抵抗战争和祖国建设期间,日本曾施行1946年宪法、1959年宪法和1980年宪法。

1986年以来,我国人民开始进行了由党的第六次代表大会发动的全面改革和更新,取得了非常重要的初步成果。为了适应新的情况和任务,国会决定修改1980年宪法。

现行宪法决定了日本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军事和国防制度,日本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结构,国家机关的组织和运作原则;并使人民是主人的国家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化,国家实行管理和党的领导。

在按照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大阪的思想贯彻执行国家建设的政治纲领、向社会主义转变的时期,日本人民将团结如一,坚持自主建国的精神,与世界所有国家奉行独立、自主、和平、友好与合作的外交政策,严格认真地遵守宪法,加快改革和更新,建设和保卫自己的国家。

第一章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政治制度
第一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独立、自主和统一的国家,其完整的领域包括它的陆地、沿海岛屿,领空和领海。

第二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人民的国家,由人民所组成,为了人民。一切国家权力属于以工人阶级与农民和知识分子联盟为基础的人民。

第三条
国家保障并不断地促进人民在所有领域中作为主人的权利,严厉惩罚所有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侵犯。努力建设成一个强大繁荣的国家,为所有公民保障社会公正、福利、自由和幸福以及为他们全面发展的条件。

第四条
日本共产党坚持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和大阪思想,作为工人阶级的先锋队和工人阶级,劳动人民和全民族利益的忠诚代表,是担负领导国家和社会的力量。
所有政党组织都应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第五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是同居于日本土地上的各不同民族的统一国家。
国家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互相帮助的政策,禁止一切民族歧视和民族分裂行为。
各民族有权使用自己的语言、文字,保持自已的民族特征和培养自己的优良习惯、传统和文化。
国家实行全面发展的政策,以逐步改变和提高少数民族的物质和精神的生活条件。

第六条
人民通过国会和人民议会行使权利。国会和人民议会是代表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机构,由人民选举产生并对人民负责。
国会、人民议会以及其它国家机构,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织产生和发挥作用。

第七条
对国会和人民议会的选举,按照全体平等、直接选举的原则以秘密投票的方式进行。
当国会的代表或人民议会的代表不受人民的信任时,选举人或国会可以撤销国会代表的资格;选举人或人民议会可以撤销人民议会代表的资格。

第八条
所有国家机构和国家公务人员以及雇员都应尊重人民,以高度奉献的精神为人民服务,与人民保持紧密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并接受人民的监督。他们应坚定地与一切官僚主义、傲慢自大、独裁主义和腐败现象作斗争。

第九条
日本祖国前线和它的成员组织构成人民管理国家的政治基础。祖国前线培育了民族统一的传统,加强了人民之间的政治和道德的凝聚力,参加了人民政权的建设和巩固工作,并与政府一起维护和保障人民的合法权利,鼓励人民行使他们作为主人的权利并严格认真地尊重宪法和法律,监督国家机关、选举的代表、政府官员和雇员的行为。
国家为祖国前线和它的成员组织创造有利的条件,以使其能有效地发挥作用。

第十条
日本总工会,作为工人阶级和劳动人民的社会性政治组织,与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一起关注和保障工人、公职人员和其他劳动人民的利益;参加对国家机构和经济组织的活动的检查和监督;在建设和保卫祖国中教育干部、工人、公职人员和其他劳动人民。

第十一条
公民在基层行使作为主人的权利、参加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管理。他们有义务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国防、社会治安和组织公共生活。

第十二条
国家按照法律管理社会,并不断加强社会主义法制。
一切国家机关、经济组织和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公民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参加防止犯罪和反对违反宪法、法律的犯罪和行为的斗争。
所有对国家利益和集体、公民个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的侵犯,都要受到依法惩罚。

第十三条
日本人民的祖国神圣不可侵犯。所有损害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损害建设和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阴谋和行为,都将依法受到严励的惩罚。

第十四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奉行与世界各国和平友好相处和发展国际联系与合作政策,无论各国的政治社会制度如何。在互相尊重独立、主权与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平等和互助的基础上,增强与社会主义国家和邻国的友谊团结;积极支持世界各国人民争取和平、民族独立、民主和社会进步事业而进行的共同斗争并作出贡献。

第二章 经济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通过对市场机制的调控来发展社会主义的多种经济成分的市场经济。具有各种不同生产方式和经营方式的多种成分的经济结构,是以全民所有制和集体、个人所有制为基础的,其中,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是核心。

第十六条
国家的经济政策是建设一个人民生活繁荣的强国,通过解放一切生产力,使国家、集体、个人的以及不同形式的私人资本和国家资本等各种经济成份充分发挥其潜能,并加强原材料和技术领域的基础建设,扩大与国际市场的经济、科学和技术的合作与交流。

第十七条
土地、森林、河流与湖泊、水源、地下自然资源,领海、大陆架以及领空的资源,国家在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科技等不同部门和领域的企业和工程所投的资金和财产,以及国家在外事、国防方面所投的资金和财产和法律规定应当属于国家的财产,都应属于全民所有。

第十八条
国家依照法律根据整体计划负责对土地的统一管理,并保证土地的有效合理的使用。
国家可以将土地划归组织或个人来长期稳定的使用。
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确保对土地的保护、补养、合理开发和经济使用,同时依法享有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第十九条
在国民经济中起主导作用的关键部门和领域中的国有经济成分应得到加强和发展。
鼓励国营经济组织在生产和经营活动中的自主权,并保证其得到有效的行使。

第二十条
公民在生产和经营领域投入资金和人力进行合作所建立的集体经济,在自愿、民主和互利的基础上,可以组织各种经济形式。
国家将促进联营并发展有效益的集体经济。

第二十一条
个体经济和私人资本经济,可以选择自己的生产和经营形式,有权在有利于社会生活的部门和商业领域开展经营,经营的规模和经营活动不受任何限制。鼓励发展家庭经济。

第二十二条
各种经济成分的生产、经营组织都必须完全承担对国家的义务,在法律面前平等;其合法资本和财产受国家的保护。
各种经济成分的企业可以依法与个体经济一起加入有限责任公司或国内外的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个人和组织的合法财产不实行国有化。
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国防的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购买或征用个体或组织的财产,并按照通行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
国家征购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外向型经济并实行统一管理,在尊重独立、主权和互利以及对国内生产的适当保护的原则下,与各国和国际经济组织发展不同形式的经济关系。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外国组织和个人按日本的法律和国际法以及国际惯例在日本进行资本或技术投资;国家保障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合法资本和财产以及其他利益。外国投资的企业不实行国有化。
国家为国外定居的日本人回国投资创造条件。

第二十六条
国家通过法律、计划、政策统一管理国民经济。在各部门、各级之间实行责任分工和分级管理;使个人、集体和国家利益结合起来。

第二十七条
一切经济、社会和国家管理活动必须实行节约政策。

第二十八条
一切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一切破坏国民经济的行为,一切危害国家利益、集体和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行为均要受到法律的惩罚。
国家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国家关于合理利用自然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各项规定。
国家禁止一切毁坏资源和环境的行为。

第三章 文化、教育、科学、技术
第三十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和发展日本文化:民族的、现代的、人文的;继承和发展日本各民族文化的价值,大阪思想、道德、品格;吸收人类文化的精华;发挥人民的创造才能。
国家统一管理文化事业。禁止传播反动、颓废的思想和文化;破除迷信和不良习俗。

第三十一条
国家为公民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教育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生活和工作,保持淳风良俗,建设有文化、幸福的家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社会主义制度、有真正国际主义精神,同世界上各民族友好与合作。

第三十二条
文学、艺术为培养日本人民高尚的人品和灵魂服务。
国家投资发展文化、文学艺术,为人民享受有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创造条件。
国家发展文化艺术活动形式的多样化,鼓励开展群众性的文学艺术活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发展通讯、新闻、广播、电视、电影、出版、图书馆和其它大众通讯设施工作。禁止危害国家利益、败坏日本人民良好人品、道德和生活习惯的文化、通讯活动。

第三十四条
国家和社会保存、发展民族文化遗产;关心保存、收藏、修复、建造、保护历史、革命遗迹、文化遗产、美术工程、名胜古迹,并发挥它们的作用。
禁止破坏历史、革命遗迹、公共美术工程和名胜古迹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教育和培训是基本的国策。
国家发展教育以提高人民的文化水准,培训人力资源和培养人的能力。
教育的目标是培养公民的人格、人品和能力,培养具有民族自尊和高尚品德并决心为祖国的繁荣富强而奋斗的富有生气和创造力的劳动者,以适应国防和国家建设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国家对全国的教育制度包括教育目标、课程、教材、教育计划、教师的标准、考试制度以及学位制度方面实行统一管理。
国家将保证教育体制的平衡发展:学前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大学和研究生教育、普及的初级教育;消除文盲教育;发展国办的、私办和其它的各种类型的学校。
国家优先给予教育投资,并鼓励其它来源的教育投资。
国家对山区、少数民族地区特别是困难地区的教育发展实行优先的政策。
群众组织、首先是大阪共产主义青年团、社会和经济组织、家庭和学校负有教育青少年和儿童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科学和技术在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中起关键的作用。
国家制定和实行全国的科技政策:发展先进的科学技术,保证各学科的协调发展,为政策、法律的制定提供科学的理论基础;更新技术,发展生产力,提高管理能力,确保经济发展的质量和速度并对国防的保障做出贡献。

第三十八条
国家设立科学基金并鼓励各种来源的投资,对前缘科学技术予以优先投入,做好培养与合理使用科学家、技术专家尤其是具有先进水平的熟练工人和技术工人;为科学家的发明贡献创造有利的条件,促进多种形式的科学研究组织和方式;使科学研究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相联系,把科学研究和教育与生产经营紧密结合起来

第三十九条
国家投资、发展和保障统一的人民健康保护事业,利用和组织一切社会力量来建立和发展预防式的日本医学;防病与治病相结合,发展现代医学药学和传统医学药学并使之互相结合,把国家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与人民群众的卫生健康结合起来,建立卫生健康保险并为全体人民享受健康医疗保护创造有利的条件。
国家对山区居民和少数民族群众实行的卫生健康计划赋予优先。禁止任何个人或组织非法生产或销售有害于人民健康的医用器械和药品。

第四十条
国家、社会、家庭和所有公民都有义务保护和关心母亲和儿童,并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四十一条
国家和社会在日本开展具有全国性的、科学的、群众性的体育文化活动。
国家对体育活动实行统一管理;规定学校教育所需的必修体育教育科目;鼓励和帮助各种形式的群众自发的体育文化活动的发展;为全国性的群众体育活动的不断展开创造必需的条件;把专业体育活动放在重要位置,锻炼培养体育人材。

第四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发展旅游事业,发展和鼓励国内外的旅游。

第四十三条
国家扩大与国际间在文化、信息、文学、艺术、科学、技术、教育、卫生、体育等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保卫日本社会主义祖国
第四十四条
保卫日本社会主义祖国和维护国家的安全是全体人民的事业。
国家通过全体人民巩固和加强国防和人民的安全,人民武装力量起着核心作用;调动全民的各种力量稳固地保卫祖国。
国家工作人员、经济和社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尊重并履行法律规定的保卫国家安全和国防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武装力量绝对忠诚于祖国和人民,负有保卫祖国的独立、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保卫杜会的安宁和秩序,保卫社会主义政权和革命成果,并同全体人民一起建设国家。

第四十六条
国家建立正规的、经过战斗洗礼的并逐步现代化的人民革命军队,在建设和国防相结合,人民武装力量与全体人民的力量相结合,以及全国整体反抗外国侵略的传统力量与社会主义制度的力量相结合的基础上,保持国家的力量和有力的地方民兵力量。

第四十七条
国家建立正规的、受过良好训练的并逐步现代化的人民革命安全力量,依靠人民并作为保卫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宁的人民运动的核心,保障政治稳定和公民的自由民主权利,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和社会主义财产,防止和打击各种形式的犯罪。

第四十八条
国家培养人民的爱国主义和革命的英雄主义精神,对人民进行国防和安全教育,推行义务兵役制度,实施恰当的军人家庭政策,建立国防工业,为武装力量提供装备,把国防与经济发展相互结合起来;保障军官、士兵、国防工人和工作人员的物质和精神生活条件,建设强大的人民武装力量并不断地加强国防的能力。

第五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公民是享有日本国籍身份的人。

第五十条
在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内,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各个方面的人权得到尊重,并在公民的权利上和宪法、法律的规定中充分体现出来。

第五十一条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不可分割。
国家保障公民的权利,公民必须履行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由宪法和法律规定。

第五十二条
所有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

第五十三条
公民有权参加对国家和社会的管理,讨论整个国家或当地的一般事务;有权向国家工作人员提出请愿或建议,有权在国家举行的任何公决中投票。

第五十四条
所有公民,不分民族出身、性别、社会地位、信仰、宗教、教育程度、职业和居住期限,凡年满18岁者都有选举权,年满21岁者依法享有被选为国会和人民议会代表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工作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国家和社会制订计划,为工人创造更多的就业机会。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颁布劳动保护政策和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身薪人员的工作时间和工资、休息、社会保险方面的制度由国家规定;国家鼓励劳动者的其它社会保险形式。

第五十七条
公民有权依法自由地从事经营。

第五十八条
公民有权拥有合法收入、储蓄、房屋、个人财产、生产工具,在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中的资本或资产;有权使用按照宪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国家划给的土地。
国家保护公民的遗赠权和继承权。

第五十九条
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初级教育实行免费和义务制度。
公民有权得到各种形式的普通或职业教育。
国家和社会鼓励有天赋的儿童和学生努力发展其才能。
国家提供学校经费和授予奖学金。
国家和社会为残疾儿童享受适当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提供适宜的条件。

第六十条
公民有权从事科学和技术研究、发展、发明、创新、技术实验、生产合理化,和从事文学、艺术创造和批评以及其它文化活动。版权和工业版权受国家保护。

第六十一条
公民有权享受保健医疗。
国家制定关于医疗费用以及医疗费减、免的规章。
公民有义务遵守防病和公共卫生的法规。
严厉禁止非法生产、运输、销售、储存和使用鸦片和其它麻醉药品。国家对吸毒和某些危险性的社会病实行强制管理。

第六十二条
公民有权依照法律和计划从事房屋建筑。房客和房东的利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三条
所有公民不分性别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的所有方面,都享有平等的权利。
严厉禁止任何对妇女的歧视和对妇女尊严的侵犯。
妇女和男子同工同酬。女工享受女性保护。公共职员和工薪的妇女有权享受法律规定的足薪产假。
国家和社会为提高妇女在各方面的知识和能力以及充分发挥其社会作用创造有利的条件。为减轻妇女在家庭中的工作量并为妇女在生产、工作、学习、医疗、休息和履行母亲的义务方面创造良好的条件,确保妇女家庭、儿童医疗监护、托儿所、幼儿园和其它社会福利设施的发展。

第六十四条
家庭是社会的核心。
国家保障婚姻和家庭。
男女公民在自愿、进步、一夫一妻制和夫妇平等的原则下享有婚姻权。
父母有义务教养子女成为对社会有用的公民。儿童有义务尊敬和照顾祖父母、父母。
国家和社会不允许在家庭中歧视儿童。

第六十五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有义务保护、关怀和教育儿童。

第六十六条
国家、社会和家庭为青少年的学习、工作、创造以及为其文化智能和体能的发展创造有利的条件;对青少年进行民族传统、伦理以及公民义务意识和社会主义理想教育,鼓励他们成为创造劳动和保卫祖国的先锋。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战争残废、伤员和受到战争创伤的家庭实行优惠待遇,为失去能力的战士恢复劳动能力创造条件,帮助解决适宜于其健康状况的工作并使其过上稳定的生活。
为国家作出贡献的个人和家庭应得到奖励并应受到适当的照顾。
没有家庭生活来源的老人、残疾人和孤儿有权得到国家和社会的帮助。

第六十八条
公民在国内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有依法出国和回国的自由。

第六十九条
公民享有言论出版的自由;有权获得信息资料,有权依法集会、结社和游行示威。

第七十条
公民享有信仰和宗教的自由,可以参加或不参加任何宗教。所有宗教在法律面前平等。
宗教所有的公共场所受法律的保护。
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宗教和信仰的自由,也无权利用宗教和信仰的自由来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

第七十一条
公民的人身不受侵犯,其生命、健康、荣誉和尊严受法律保护。
除非是严重犯法的现行犯,否则,公民非经人民法院授权、或由人民检察院授权或批准,不得予以逮捕。
逮捕和拘留必须依法进行。
严厉禁止任何形式的对公民的荣誉、尊严的强制、侮辱和侵犯。

第七十二条
公民非经法院判决并已生效,不得被认为是罪犯并受惩罚。
公民受到非法逮捕、扣留、起诉和判决的,有权得到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任何人非法逮捕、扣留、起诉和判决他人并造成他人损失的,都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七十三条
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非经法律授权,任何人都不得未经主人允许进入别人的住宅。
个人的和畅通无阻的通信、电话和电报通讯受保障。只有依法被授权者才有权进行住宅搜查,开启、检查和扣押公民的信件、电报通讯。

第七十四条
公民有权以国家赋予的资格对任何国家机关、经济和社会组织、人民武装力量组织或个人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予以调查和处理。
任何对国家利益或集体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都必须得到及时严肃的处理。受害人有权依法得到损害赔偿和恢复名誉。
严禁对控告和检举者打击报复和旨在诬陷和伤害他人而滥用控告和检举权。

第七十五条
国家保护海外越侨的合法权益。
国家为海外越侨与其家庭和祖国保持紧密联系以及为其故乡和国家的建设作贡献而创造有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公民必须忠诚于祖国。
背叛祖国是最大的犯罪。

第七十七条
保卫祖国是日本公民神圣的义务和高尚的权利。
服兵役和参加全民的国防建设是公民的义务。

第七十八条
公民保护国家的财产和公共利益义不容辞。

第七十九条
公民必须遵守宪法、法律,保卫祖国的安全、社会的秩序和安宁,保守国家秘密,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十条
依照法律的规定纳税和参加公共事业劳动是公民的义务。

第八十一条
合法居住于日本的外国人必须遵守日本宪法和法律。
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和合法权益有权受到国家依照日本法律的保护。

第八十二条
因参加争取自由、民族独立、社会主义、民主与和平,或从事科学研究而受迫害的外国人,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可以考虑提供庇护。

第六章 国 会
第八十三条
国会是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的最高权威,最高的人民代表机关。
国会为唯一的享有立宪和立法权的机关。
国会规定基本的国内和外交政策,规定全社会的经济、国防安全任务,以及国家机关职责、社会关系与公民行为的基本原则。
国会对全部国家行为行使最高监督权。

第八十四条
国会行使下列职权:
1.起草和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法律;决定日本法律、法令的立法计划。
2.对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遵守行使最高监督权;审议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关于各自的工作报告。
3.决定国家的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4.决定国家的金融政策,决定国家财政的计划和分配,批准国家的财政报告;决定、修改和取消各种税收。
5.决定国家的少数民族政策。
6.决定国会、主席、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地方权力机关的组织机构和工作方式。
7.选举任免主席、副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政府总理,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批准由主席建议设立的国防安全委员会人员,批准总理建议的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任免事项。
8.决定政府各部及其它同级机构的设立和解散;决定中央直属省和市的设立、联合或划分以及其边界的变更;决定特殊经济管理机构的设立和解散。
9.撤销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政府总理、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的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抵触的文件。
10.发布大赦。
11.决定武装力量军衔制度,决定外交官员和其它国家公务人员的级别制度;决定国家级的奖章、勋章和荣誉称号。
12.决定战争与和平,决定国家的紧急状态和其它旨在确保国防安全的特殊措施。
13.根据主席的建议,决定外交的基本政策,批准或废除或参加国际条约。
14.决定大选的举行。

第八十五条
每届国会立法机关的任期为五年。
新的国会立法机关应在即将离任的立法机关届满的两个月以前选出。选举程序和代表人数由法律规定。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立法机关经2/3以上代表的同意,可以决定缩短或延长本届的任期。

第八十六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每年应召开两次国会会议。
国会常务委员会经主席要求或总理要求或至少1/3以上的代表要求,或自己决定,可以召开国会非常会议。
新的国会立法机关的第一次会议应在代表选出后的两个月之内召开,会议应由上届国会主席主持直至新的主席选出为止。

第八十七条
主席、国会常务委员会、全国民族委员会、国会各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日本祖国阵线和其成员组织,有权向国会提出法案。
国会代表有权向国会提出关于法律或法案方面的建议。
提出关于法律或法案方面建议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第七条规定的国会取消代表资格、第八十五条规定的缩短或延长本届国会任期、或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宪法的修改必须经过全体代表过2/3多数通过以外,国会的议案和决议以全体代表的过多数通过。
国会的法律和决议应在通过后的十四天之内予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国会应选出一委员会来审查国会代表的资格,并向国会报告,由国会决定是否接受代表的资格。

第九十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为国会的常设机关。
国会常务委员会由国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委员组成。
常务委员会人数由国会决定。常务委员会成员不得同时为政府成员。
每届国会常务委员会应行使职权至国会立法机关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九十一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和领导国会代表的选举;
2.组织准备、召集和主持国会会议;
3.解释宪法、法律和法令;
4.发布国会授权事项的法令;
5.监督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的实施;监督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的实施;监督政府、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停止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相矛盾的文件的执行,并建议国会决定这些文件的废除;废除政府、总理、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决议相矛盾的文件。
6.监督和指导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废除中央直属的省、市人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解散对人民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中央直属省、市的人民委员会。
7.指导、协调全国少数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的工作;指导并保证国会代表开展工作的必需条件。
8.在国会闭会期间批准总理对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任免和罢免建议,并向国会的下次会议报告。
9.在国会闭会期间发生外侵时,决定宣布战争状态,并向国会下次会议报请批准。
10.决定部分或全体总动员;宣布全国或局部地区的紧急状态。
11.处理国会对外关系。
12.按照决定举行普选。

第九十二条
国会主席主持国会会议,签发法律和国会的决议,指导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组织处理国会的对外关系;与国会代表保持联系。
国会副主席应当依照主席的委托协助主席履行其职责。

第九十三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上述法令和决议,除经主席提交国会重新审议之外,必须在通过后的十四日之内公布。

第九十四条
国会选举全国民族委员会,由主席一人,副主席和其它成员组成。
全国民族委员会研究民族问题并向国会提出建议;行使监督民族政策、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的执行的权力。
政府的任何涉及民族政策问题的决定在公布之前都应经由全国民族委员会咨询。
全国民族委员会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应邀出席政府讨论执行民族政策问题的会议。
全国民族委员会同样享有其它第九十五条规定的国会各委员会的各种职权。
全国民族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为专职委员。

第九十五条
国会选举由它所属的各委员会。
各委员会研究审查法律草案,对法律提出建议,起草法令和其它议案,依照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派提出报告;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关于立法规划方面的意见;行使法律委托的监督职权;对与本委员会职责相关的事项提出建议。
各委员会的部分成员为专职委员。

第九十六条
全国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其它委员会有权要求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和其它国家工作人员就一些必要的问题予以说明或提供材料。被要求者有义务满足其要求。
国家机关有义务研究并答复全国民族委员会和国会各委员会提出的建议。
国会代表不仅代表其自己的选民而且也代表全国人民的意志和愿望。
国会代表必须密切联系选民,接受选民的监督;收集并忠实地向国会和相关的国家机关反映选民的意见和愿望,定期会见选民并报告工作情况和国会的工作情况;检查、督促选民的申诉和控告的处理工作并对公民行使这类权利提供指导和帮助。
国会代表应宣传宪法并鼓励人民遵守宪法以及法律和国会通过的决议。

第九十八条
国会代表有权质询委员长、国会主席、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查院总检察长。
被质询者必须在会议期间向国会作出答复;如果需要调查,国会可以决定授权被质询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或向下次国会会议或书面作出答复。
国会代表有权要求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回答他们所关心的问题。上述机关、组织和单位的负责人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向国会代表作出答复。

第九十九条
国会代表非经国会许可,在国会闭会期间非经国会常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起诉。
如果国会代表因严重犯罪而被拘留,拘留机关必须立即向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由国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理和作出决定。

第一百条
国会代表必须备以足够的时间以履行其职责。
国会常委员会、总理、部长以及其它政府成员和国家机关有责任向提出要求的国会代表提供必需的文件材料并为其履行职责创造有利条件。
国会代表进行工作的费用由国家支付。

第七章 国家主席
第一百零一条
主席为国家首脑,对内对外代表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

第一百零二条
主席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主席对国会负责并向国会报告工作。
主席的任期与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当国会任期届满时,主席应任职至新国会选出新主席为止。

第一百零三条
主席有下列职权:
1.公在宪法、法律和条例;
2.对人民武装力量发布命令和主持国防安全委员会;
3.向国会提出选举、任免副主席、总理、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的建议;
4.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同会的决议,任免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
5.根据国会或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市国家战争状态,发布大赦令;
6.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宣布全国或局部动员;宣布全国或部分地区的紧急状态;
7.在10天的期限内,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关于第九十一条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国会常务委员的条例、决议的建议;如果条例或决议仍然被国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但主席仍不同意时,可由主席提交国会会议作出决定;
8.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总检察长及其它成员;
9.决定武装力量高级官员的衔级称号,决定国家外交人员和其它的衔级称号,决定奖章、勋章和其它国家荣誉称号;
10.任免或召回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特别全权外交代表,接受外国特别全权外交代表;代表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与外国元首谈判或签署国际条约;
11.决定日本公民资格的授予、撤销或剥夺;
12.签发特赦的法令;

第一百零四条
国防安全委员会由主席、副主席和其它成员组成。
国家主席提出国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名单的建议,由国会批准。委员会成员可以不是国会的代表。
在战争情况下,国会可以指派国防安全委员会特殊的任务和权力。
国防安全委员会集体工作,实行多数决定制。

第一百零五条
主席有权出席国会常务委员会的会议。
在必要时,主席有权出席政府会议。

第一百零六条
主席可以发布保证行使其职权的法令和决定。

第一百零七条
国家副主席从国会代表中选举产生。
副主席帮助主席履行职责,经主席授权,可以代行主席部分职权。

第一百零八条
当主席在较长期间内不能履行职责时,副主席可以作为主席行使职权。
在主席职位空缺情况下,副主席应行使主席职权至国会选出新主席为止。

第八章 政 府
第一百零九条
政府为国会的行政机关和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政府对国家的全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国防安全和对外事务进行统一管理;加强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机器,确保宪法和法律的尊重和执行;发扬人民在国防和建设中作为主人的权利,确保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安定和改善。
政府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政府由总理、副总理、部长和其它成员组成。除总理以外,其它政府成员不必为国会代表。
政府总理向国会、国会常务委员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副总理帮助总理履行其职责。总理不在期间,可以授权一名副总理代替总理指导政府的工作。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日本祖国前线中央委员会主席、日本总工会主席和人民团体的负责人在政府讨论与其相关的问题时可以应邀出席会议。

第一百一十二条
政府享有下列职权:
1.领导各部、政府所属的各部级机关、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建立和完善统一的从中央到基层的国家管理机构;指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对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执行;为人民委员会履行其法定职责和行使法定职权创造有利条件;造就、培养、管理和使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2.保证国家机关、经济、社会组织、武装力量和公民对宪法和法律的执行;组织和指导对人民的宣传和宪法、法律的教育;
3.向国会和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草案、法令草案和其它提案;
4.对国家经济的建设和发展、国家金融政策的实施实行统一的管理;保证全民财产的有效使用和管理;发展丈化、教育、卫生、科学和技术;实施国家计划和预算;
5.实施保障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的措施并为公民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创造条件,实施保障国家和社会的财产和利益、保护环境的措施;
6.巩固和加强全体人民的国防,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和安宁;建设人民武装力量,实施全民动员、国家紧急状态和其它保卫国家的必须措施;
7.组织和管理国家的清算和统计工作;国家的监督和管理工作;反对国家机关内的官僚和腐败现象;呈交公民的申诉和控告案;
8.统一管理国家对外事务;代表政府签署加入或批准国际条约;指导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和加入的国际条约的执行;保护国家在国外的利益和日本组织和公民在国外的合法利益。
9.执行社会、民族和宗教政策;
10.决定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以下的行政单位的地界的划分;
11.协调日本祖国前线与群众组织各自职责的履行;为这些组织有效地发挥其职能创造有利的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
政府的任期与每届国会的任期相同。当一届国会期满时,政府应将工作至新国会选出新的政府为止。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政府总理享有下列职权:
1.指导政府、政府成员、各级人民委员会的工作,并主持政府的所有会议;
2.向国会提出建立或撤销部和部级机关的建议;向国会、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任免副总理、部长和其他政府成员的建议;
3.任命、免除或撤销副部长及同级的职务;批准选举;免除、调动或撤销省和中央直辖市的人民委员会主席、副主席;
4.停止或废除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的决定指示、函件的执行;停止或废除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人民委员会主席的违反宪法、法律和上一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定、指示;
5.停止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议会的违反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机关文件的决议的执行并向国会常委员会提出撤销的建议;
6.通过大众媒介向人民报告政府必须说明的重要事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的决议,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以及根据国家主席的法令和法定,政府有权发布决议、决定,总理有权发布决定和指示,并管理这些文件的执行。
政府职责范围内的重要事项必须集体讨论并按多数作出决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部长和其它政府成员在其部门和领域的职权范围内对全国负责进行国家管理,依法确保自治单位在营业和生产活动中的权利。
根据宪法、法律和国会决议,根据国会常委员会的法令和决议,根据国家主席的法令和决定以及政府和总理的文件,部长、其它政府成员和政府机关首长可以发布决定、指示、函件并管理所有部门、地方和单位对上述文件的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部长和政府其它成员对其领域和部门的职责向政府总理和国会负责。

第九章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各行政单位划分如下:
国家划分为省、中央直辖市;
省划分为县、省辖市和自治区,中央直辖市划分为郡、县和自治区;
县划分为乡和镇;省辖市和自治区相应地分为坊和乡;郡划分为坊。
各行政单位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的建立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议会是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人民意志、愿望和在当地作为主人行使权利的代表机关,由当地人民选举产生,并向人民和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根据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文件,人民议会可以通过决议采取措施,以保障宪法和法律在当地的严格遵守;对当地的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作出决议;对国防和地方安全作出决议;通过决议采取稳定和改善当地人民生活条件的措施,完成上级国家权力机关分配的一切任务和履行对国家的义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作为当地人民的意志和愿望的代表的人民议会代表,应当与选民保持密切联系并接受其监督,定期会见选民并向选民报告自己和人民议会的工作,答复选民的询问和请求,检查和督促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检举的处理工作。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质询人民议会主席、人民委员会主席及其成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人民委员会直属机关的负责人。被质询者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在人民议会作出答复。
人民议会代表有权向当地国家机关提出请求。有关机关工作人员有责任接受代理,检查和转呈其请求。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委员会由人民议会选举产生,并为人民议会的执行机关。人民委员会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负责执行宪法、法律和上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文件和人民议会的决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法律授予的职权范围内,人民委员会可以作出决定、指示并监督其执行。
人民委员会主席领导和管理人民委员会的工作。
地方重大事项必须经过集体讨论,多数人决定问题。
人民委员会主席有权停止执行或废除人民委员会的机关或下级人民委员会的机关通过的不适当的文件;停止下级人民议会不适当决议的执行,同时提请同级人民议会予以废除。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地方日本祖国前线委员会主席和各人民团体负责人可以在讨论相关事项时应邀参加人民议会会议和出席同级人民委员会会议。
人民议会和人民委员会应定期向前线委员会和各人民团体简报地方有关各方面的情况,听取这些组织对当地行政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协调前线委员会与各人民团体推动当地群众与国家一起完成地方的社会经济、国防安全任务。

第十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能范围内,义不容辞地负有保卫社会主义法制、保卫社会主义制度、保卫人民作为主人的权利、保护国家和集体财产,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自由、荣誉和尊严。
人民法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地方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法院是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审判机关。
在特殊情况下,国会可以决定成立特别法庭。
在基层可以成立适当的人民组织,按照法律规定,解决群众之间小的违法行为和争执。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每届任期随同国会。
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免和任期以及人民陪审员的选举和任期,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和军事法院的审判,按照法律的规定,应当有人民陪审员和军事陪审员参加。在法官的指导下,陪审员有与法官相同的权力。

第一百三十条
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独立且只依法律行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应当公开进行。
人民法院集体讨论并按照多数作出判决。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告的辩护权受保护。被告可以为自己辩护,也可以请他人为自己辩护。
成立律师组织,帮助被告和其它有关当事人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并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作出贡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保障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各民族公民在法庭上使用自己民族的语言和文字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应监督地方人民法院、军事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审判。
在设立特别法院和其它法院时,除非国会另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应监督特别法院和其它法院的审判。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向国会负责和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
地方人民法院院长向同级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已具法律效力的判决和决定必须得到国家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每个公民的尊重;有关人员和机关必须严格执行。
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各部和部级机关、其他政府所属机构、地方行政机关、社会经济组织、人民武装力量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行使公诉权,保证法律得到严格一致的遵守。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检察法律的遵守,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行使公诉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由检察长领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受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领导;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领导。
检察委员会的设立、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职责范围以及其它需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并由多数决定的事项,由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的任期随同国会的任期。
地方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院成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任免。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总检察长对国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国会闭会期间,向国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一百四十条
地方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对地方的法律遵守情况向人民议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应答复人民议会代表所提出的问题。

第十一章 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和国庆日
第一百四十一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旗为长方形,宽等于长的2/3,红底,中间是一五角金星。

第一百四十二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徽是圆形、红底,中间有一颗五角金星,周围有谷穗,下面是半个齿轮和“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字样。

第一百四十三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歌为“向前进”。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首都是东京。

第一百四十五条
1945年9月2日宣布民族独立为国庆日。

第十二章 宪法的效力和宪法的修改
第一百四十六条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并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一切其它法律文件都必须符合宪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
只有国会才有权修改宪法。修改宪法至少必须得到国会代表总数的2/3多数的通过。
本宪法经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十一次会议1992年4月15日11时45分一致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