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的外资企业的劳动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规定适用于根据日本外国投资法在日本领土上成立的外国投资企业(下称”企业”)使用劳动力问题。除了有关法律文件有其他规定以外,本规定也适用于外国劳动者。
第2条
本规定中的一些词语解释:
(1)”企业经理”是管理和调度企业的领导者: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代表企业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和集体劳动条约。
(2)”劳动者代表”是属于日本劳动者总联合会的工会主席或其受权者;如果企业没有组织,则由企业全体人员推选一人作为他们的代表。
(3)”集体劳动条约”是企业劳动者代表与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共同商定的协议, 以此调整与劳动力使用问题以及企业中劳动者关系有关的条件。
(4)”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就有酬工作问题签订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劳动条件、双方在劳动关系中的权力和义务。
(5)无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没有规定期限和可以根据法律规定随时结束工作的合同。
第二章 选用和培训
第3条
企业按如下方法选用18岁以上的日本工人:
1.从地方劳动机关根据企业的标准、要求所介绍的人员挑选。
2.委托劳动供应公司或投资服务公司根据:企业的标准、要求进行挑选。
3.如果地方劳动机关所介绍的人员或受委托机关所挑选的人员满足不了要求的话,企业有权作广告选用包括住在其他地方的人员,并通报地方劳动机关。
第4条
企业有权挑选16岁以上的人员培训。培训后,如果这些人员仍未满18岁,企业需要使用他们,得得到其父母或其保护人的同意;如果他们没有父母或保护人,就得得到当地劳动机关的同意。在使用未满18岁的劳动力时,企业要遵守本规定中第31条35条
,49条的各项规定以及其它关于保护未成年人员的规定。
第5条
如果日本方面胜任不了高技术的工作或需要高技术的理工作,企业可以根据日本规定的手续选用外国人担任一定的管限,但是要订出培训计划,以便让日本方面尽早能够胜任这当作。
第6条
企业订出培训计划,有权用自己的经费开设培训班(学校)或送到国内外去学习,以便提高企业各层次劳动者业务水平。如果培训计划对地方也有作用,可能会得到地方负责人的支持和合作。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7条
凡是企业合作劳动力,都要在企业经理(或受权者)与劳动者之间签订书面合同。 按照劳动伤兵社会部印发的统一。格式签订劳动合同。
第8条
劳动合同有如下几种,签订其中一种即可:1、无期限劳动合同;
2、有期限劳动合同;3、根据一定工作,季节性劳动合同。合伺期满后,如果劳动者不继续工作,双方都不提出结束合同,那么,有期限劳动合同则变为无期限劳动合同。
第9条
由双方协商签订的劳动合同,要符合于劳动法律、集体劳动条约,并且一定要包括下列内容:所要做的工作、工作地点、工资、合同期限?要确保劳动保护权,根据法律规定进行社会保险,同时要规定试用条件(如果有的话)。劳动合同一式两份。
第10条
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可就试用问题和试用期问题协商。根据工作性质,试用期不得超过30天;对于较为复杂的管理,技术工作,试用期可以延长一些,但不得超过60天。双方可以协商签订试用合同。试用合同的内容也要包含第9条规,定的主要内容,工资不得低于该项工作应得报酬的70%,在试用期间,双方均有权不用事先报告就可以结束合同,也不用赔。试用期满前,企业要把结果告知劳动者:如果试用期满了,企业不作通报,劳动者仍继续工作,劳动合同就正式签订了。
第11条
从双方商定的那天起,劳动合同就有效力,如果双方尚未商定有效力的合同日期,劳动者正式工作或试用的那天就算为开始生效的劳动合同日期。
第12条
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谁要更改合同中的内容就得事先报告对方,要依照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则、程序去进行修改。除了第13条提出的情况以外,如果改变第9条任何一个内容,就得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第13条
1、因生产经营需要,企业可以调动劳动者到其他地方工作或干其他工作,但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天,并且要事先通知。如果调动工作时间超过30天或者调到其他地方工作,要征得劳动者同意,并由双方协商条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就不允许调动。
2。当遇到因不可抵抗因素引起的紧急、突然情况,不能按劳动合同继续工作时,企业可以调动劳动者干别的工作或到其他地方工作,但时间不得超过60天。如果调动工作时间超过60天或者调到别的地方,就要征得劳动者的同意,并由双方协商条件,如果劳动者不同意,则按第44条第2款处理。
第14条
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即可终止合同:
1.劳动合同期满或合同协商工作已完成。
2.双方共同协商终止劳动合同。
3.投资许可证期满或被毁,企业被迫停止活动,被解散、被清查。
4.劳动者被判刑6个月以上或被法院处以刑罚,使得劳动者不能继续工作。
5.劳动者死亡。
第15条
劳动者随时可以单方终止先期限劳动合同,但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报告。
对于其它类的劳动合同,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动者终止:
1.企业不遵照劳动合同安排工作,第18条提出的情况除外。
2.企业故意拖延发工资,少发工资和补贴。
3企业虐待劳动者。
4.因身体状况域家庭境况确实有困难,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根据第1点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报告遇到劳动者要履行法定义务、被选举或被推选担任一定职务的情况时,由双方协商缓,终止劳动合同。对于被司法机构时监禁的劳动者,可以根据被暂时监禁的时间情况暂缓,终止动合同。
第16条
企业遇到下列情况之一时,有权单方停止劳动合同:
1.劳动者经常不完成根据合同所交的工作。
2.劳动者有偷窃,欺骗行为或其他严重危害企业财产、利益的违法行为,或严重违反劳功纪律、企业的规章制度。
3.劳动者因患病或工作受伤,送治6个月仍无法恢复,失去劳动能力。
4.企业因天灾火灾遭受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被迫压缩生产和停止活动。5、企业因采取新技术、新工艺改变生产结构,要减少工作岗位(人员)。
除第2种情况以外,企业终止劳动合同时要按第18条的规定事先作出通知;要参考企业里的劳动代表的意见;企业因遇到第4、第5种情况终止劳动合同,要事先报告当地劳动机关。
第17条
除第16条第4种,情况外,企业对下列劳动者不能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孕妇、产妇、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的婴儿的妇女;病休、遭受劳动事故、患上职业病正按医嘱在6个月期限内医治疗养劳动者;正在工休的劳动者。
第18条
第15、16条说到的事先报告期限。对于无期限劳动合同,最少需要60天,对于有期限劳动合同,最少需要30天。在于临时劳动合同,最少需要1天。
在事先报告期限结束之前,双方均”可收回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事先报告期限结束后,对方不作答复,即终止劳动合同。
第19条
如果违反终止劳动令同的条件或者违反上述事先报告期限,违反一方要承担向对方赔偿的责任。赔偿数额按劳动伤兵社会部的规定来确定。
第20条
从终止劳动合同那天起,最迟不能超过一个星期,双方有责任结算各种款项包括辞工后的补助金以及赔款(如果有的话)。业负责把劳动者的劳动档案等其他证件发回,根据劳动者的要求发给必要的证书。
第21条
参考劳动代表的意见后,在本规定的基础上,企业经理公布劳动规章制度和将惩办法。企业经理有权根据违反纪律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对违反劳动纪律者采取下列惩罚形式之一:
–口头谴责。
–扣广部分域全部奖金。
–调干其他工作或职务,降低3个月内的工资。
–辞退(根据第16条第2款终止劳动合同)。
第22条
劳动者有权自己或通过劳动代表在企业以及到第11章规定的受理上诉和解决劳动纠纷的机关,就对自己终止劳动合同和处罚问题提出申诉。
第四章 集体劳动条约
第23条
在集体自由和自愿商量的基础上,企业经理(或其受权者和劳动代表要签订一个集体劳动条约,时间最迟不能超过开业后6个月。集体劳动条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企业中各种工种的工资、工作条件、劳保、社会保险,集体福利以及其他由双方协商的内容。
第24条
集体劳动条约的条款不能违反本规定和劳动法律规定。劳动条约可以给劳动者规定出比本规定和劳动法的条款为有利的条件。集体劳动条约一式3份,双方各持1份,1份给当地劳动关登记。
第25条
当地劳动机关在收到文件15天内,要就登记采纳情况予以答复。集体劳动条约从当地劳动机关同意登记那天起有效。如果集体劳动条约的一些条款与本规定和劳动法相违背的话,不影响施行条约中的其他条款,当地劳动机关要把情况通知条约签订各方。各方要在收到通知l0天内继续商量解决存的问题。
第26条
集体劳动条约的期限为1-3年。实施3个月后,双方均有权要求补充修改集体劳动条约。一方接到另一方的要求后的15天内,双方要就补充修改问题进行商量。集体劳动条约期满时,如果双方都不提出签订新的条约,原条约继续在新的期限内生效。
第27条
要让企业中的劳动者都知道集体劳动条约的内容。从集体劳动条约生效起,各方要严格执行所签订的条款。要本着合作的精神解决实施条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以确保各方的正当权益,保证稳定生产。根据第11章中规定的解决劳动纠纷的程序去解决纠纷。
第五章 工 会
第28条
企业里的劳动者有权按照工会规定和在日本劳动者总联会条例的基础上臼由成立工会组织、开展活动。
第29条
作为劳动者的组织,企业里的工会组织有如下职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解决劳动者与企业之间问题的代表,进行集体协商,确保企业里的稳定的劳动关系,帮助发展生产。
第30条
企业经理要尊重劳动者成立工会和开展活动权利,尊重工会组织的作用,有责任提供通讯工具,为让他们经常交换意见,集体协商以及实施工会职能创造便利条件。
第六章 工作和休息时间
第31条
1.一天正常工作时间不超8个小时,一周不超过48个小时。
2,给下列人员每天至少减1个小时的工作时间:干有毒、繁重、危险工作的人员;有7个月身孕的妇女,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未满18周岁者。
3,22点至6点为夜班时间。
4,工间休息时间不少于30分钟。
第32条
企业需要加班,要与劳动者商定,但下列情况例外:
1, 克服自然灾害、不幸或防止发生灾难。
2,因转移企业地点的紧急工作。
3,弥补企业因不可抵抗因素停止活动所损失的时间。一年中加班时间不能超出150小时。
第33条
劳动者每周可以在一周中固定一天休息一天(连续24小时)。
因工作需要无法象上述那样安排劳动者休息,企业要在下周内安排补休。对于一些有特别工作条件的工种和工作,可以根据上班,
延长正常工作时间,但在集体劳动条约中要注明有适当的补休制度。
第34条
劳动者在下列节日工休可以享受原薪:
–元旦: 1天(元月1日)
–春节: 3天(阴历年的最后一天和新年的头两天)
–国际劳动节: 1天半(4月31日下午和5日1日)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庆:2天(9月2-3日)
第35条
每年带薪休息时间:
1.劳动者每年可以带原薪休息至少18天。
2.下列情况可以带薪多休息(至少)6天:
–在企业工作10年以上者。
–在穷乡僻壤、气候恶劣地区工作者。
–干有毒、繁重、危险活儿的人员。
–未满18岁者。
第36条
在企业连续干了11个月者可以享受第35条第1款规定的休息天数。下列时间算为工作时间;
–带薪休息时间,第18条规定的为了终止劳动合同事先报告时间。
–妇女怀孕、产休时间。
–得到企业经理批准的、因私事休息的时间。
–病休时问、获得企业同意休息的时间。
如果合同被终止时,劳动者已工作满6个月,可以得到每年休息天数的工钱,按工作时间计算比例。
第37条
1,产妇至少休息12周,并且享受相当于工资100%的补贴,其中产后至少要休息6周。
如果产妇用完上述休息时间仍不能工作,并有医生确定的证明,企业可以多给一些休息时间,但不超过12周。产妇在多休息时间里的权益按第46条规定的病休补助制度解决。
2.抚育12个月以下的婴儿的妇女每天至少可以休息1个小时,以便根据第31第2款照顾小孩.
第38条
劳动者在遇到下列情况时至少可以休息3天: 结婚、父母、岳父母、妻子、丈夫、小孩等死亡。 若得到企业同意,劳动者可以因其他私事不带薪休息,休息时间由双方商定。
第七章 工资、劳动报酬
第39条
劳动合同要注明工资计算办法(可以是按时计算、按日、周、月、承包额计算)。工资要符合于集体劳动条约,最低不得少于伤兵社会部每年公布的外资企业的最低工资幅度。
第40条
根据工作效率、质量,生产经营领域、工种、劳动条件、当时的生活价格,不分性别、年龄给予劳动报酬。
第4l条
上夜班的报酬至少要比上白班的报酬高50%。 加班费至少要相当于正常正式时间报酬的50%,节假日加班,如果不补休的话,加班费要相当于正常工作的报酬。
第42条
企业经理(总经理)、副经理和其他主要干部的工资由合资企业董事会和独资企业所有者决定。
第44条
1.企业根据第13条的规定安排劳动者暂时到其他地方工作或干其它的工作,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以前的工作报酬;2.不是因劳动者过失而暂时停工,企业要发给其相当于工资的50%补助。
第45条
要让劳动者知道自己工资中被扣除的款项。要遵照劳动法律、集体劳动条约或法院的决定扣除工资。当企业破产解散、清理时,要优先结算工资。
第八章 社会保险
第46条
企业每月有义务交纳相当于在企业工作的劳动者总工资额的10%的社会保险金。这笔款项分配如下。
1.把2%交给当地劳动机关,用作失业补助费。
2. 8%用作企业保险基金,由企业代表与劳动表代共同管理,以作如下社会保险开支:
–给病痛、劳动灾难、职业病补助(包括休息日补助和疗费)。
–怀孕、生育补助。
–埋葬费(工作期间死亡者)。
第47条
劳动者每月有义务把工资中的10%交给当社会保险基金会,以作如下社会保险开支:
–养老金。
–给因疾病、职业疾、劳动事故或不幸造成永远失去劳动能力的人补助费。
–埋葬费(正在享受养老金或永远失去劳动能力补助费人死亡)和给死者亲属抚恤金。
第九章 劳动安全–健康保护
第48条
企业有义务执行符合于劳动保护、健康保护,日本环境保护和国际标准等方面的法律的劳保制度、劳动安全和和卫生措施。企业在完善各种规程、安全技术、确保劳动卫生标准、保护生态环境、劳动环境、处理企业内外废品呈交当地劳动机关以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如果因企业韵过失造成劳动事故,企业要根据(日本)国家规定的制度负责给劳动事故受害者或因劳动事故死亡者的,亲属赔偿。
第49条
禁止使用妇女和未满18岁者去干有毒、繁重,危险的工种和工作;不能让怀孕、正在抚养12个月以下婴儿的妇女和来满18岁者上夜班或加班。有毒、繁重、危险的工种和工作.由劳动伤兵社会部公布。
第50条
企业要经常宣传和执行劳动安全和卫生措施,向劳动者提供充足的劳保服、劳保设备;要有保护身体计划,做到定期给劳动者检查身体和采取办法给劳动者预防疾病;防止、消除给劳动者带来生命危险的因素。企业要定期向当地劳动机关报告企业里的劳动安全情况。劳动者有责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和卫生的措施和办法。在工作过程中,如果发现对自己的性命或健康有危险的情况,劳动者有权离开工作地,并立即向直接负责人报告。
第十章 劳动、检查
第51条
劳动伤兵社会部统一管理执行本规定的监察和检查工作,通过劳动检查系统,检查与外资企业中的工作、劳保条件有关的问题。
第52条
劳动检查的任务是确保劳动法律的各项规定的执行,调查劳动事故,提出意见,指引企业和劳动者,向劳动伤兵社会部汇报情况。
第53条
劳动检查员有权:
–随时进入属于自己检查范围的工作地方进行检查。
–查问有关人员,要求经理出示与劳动者有关的档案、材料,以便审阅,抄录,取样。
–要求企业经理张贴关于劳动法律的布告。
–要,求企业经理立即采取必要的措施,包括暂停运转机器, 以消除对劳动者性命和健康造成危险的因素,或在-定时间内必要的修理, 以确保劳动安全卫生规定的严格执行。
第54条
劳动检查员有义务对自己检查过的工作地方的生产情况进行保密,对上诉者的名字进行保密,执行好国家劳动检查条例、处罚条例、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第55条
企业有责任满足劳动检查员的合法要求,不给清查活动、劳动检查带来障碍。对违犯清查和检查的处罚,要根据违犯日本行政处罚法令来进行。
第十一章 解决劳动争执
第56条
企业和劳动者均有权向各级劳动机关包括劳动伤兵社会部就劳动问题提出申诉。在收到申诉15天内要对申诉予以答复。
第57条
要本着和解、公平合理,维护相互利益的精神,先通过双方(劳动者和企业,劳动代表和经理)直接协商的方式解决争执。如果协商不下,双方可选择下列调解和仲裁方式之一种:
–双方代表人数相等的,由当地劳动机关做中间人的调解委员会。
–由当地劳动机关成立主持的仲裁委员会或由双方商定的仲裁人。
一一由劳动伤兵社会部选派的仲裁人。
–由双方商定的调解和协商方式要记入集体劳动条约。
如果调解不成,仲裁没有效果,可以把争执(纠纷)交由人民法院审理。审理申诉、调解和仲裁程序由劳动伤兵社会部规定。
第十二章 最后条款
第58条
以前成立和活动的企业所签订的集体劳动条约、劳动合同、内部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如有与本规定不符合的,最迟要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进行修改。
第59条
劳动伤兵社会部指导实施和对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