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婚姻法附加规定
《日本婚姻法附加规定》(2000年版)
关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指导履行国会之2000年6月9日第35/2000/QH10号决议「关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2000年6月9日)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届大会于通过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之新婚姻暨家庭法(简称为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国会通过第35/2000/QH10号决议(简称为第35号决议)
为了正确履行国会之第35号决议,最高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统一指导如下各点之规定:
一、根据国会第35号决议第三款第甲项规定,夫妻关系于 1987年1月3日(1986年婚姻暨家庭法生效)前成立,而未办理结婚登记,倘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关离婚规定解决离婚案。夫妻关系成立之后渠等即可办理结婚登记,则其夫妻关系获自始承认(以夫妻关系同居日期),而非于结婚登记日期承认。
二、1987年1月3日至2001年1月1日前(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生效日期),同居如夫妻,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惟具备结婚条件等,依国会第35号决定第3项第b款之规定,渠等应于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间办理结婚登记义务,故应分别如下:
a.自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倘未办理结婚登记者或已办理结婚登记,而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关离婚规定解决离婚案。根据国会第35号决定第三款第丙点规定,倘履行办理结婚登记者,则其夫妻关系系从以夫妻关系同居日期生效,而非于结婚登记日期承认。
国会之第35号决议第三款第丙点规定,关于结婚登记事宜由司法部指导。
b.自从2003年1月1日之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者,根据国会第35号决定第三款第丙点规定,将不承认渠等为夫妻关系;倘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处理及适用国会第35号决定第三款第丙点-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第11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宣布不承认渠等为夫妻关系;倘渠等提出子女监护权及财产分摊要求,则法院试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第17条第3款及第2款规定处理。
c.自从2003年1月1日之后,办理结婚登记者,倘一方或双方提出离婚要求,法院受理案件并试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关离婚规定解决离婚案,其夫妻关系自从渠等办理结婚登记生效。
d.依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男方与女方如具备结婚条件并属于以下情况之一者,渠等依法为夫妻并可同居:
*倘有举行婚礼之事实可同居
*渠等同居获得男方或女方家长之认同
*渠等同居有第三人或组织见证
*渠等互相照雇、互相帮忙并共创未来
国会2000年6月9日第35/2000/QH10号决议
关于履行婚姻暨家庭法
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根据1992年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84条决议:
一、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婚姻暨家庭法于2000年6月9日获国会批准通过,称为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
二、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检察院在其职能、任务、权限内,负责检讨新订、修正、补充或撤销现行婚姻暨家庭法规后,建请国会- 国会常务委员会撤销、修正、补充或新订有关现行婚姻暨家庭规定,保证本法于2001年1月1日生效。
三、适用本法之第11条1款规定如下:
甲、于1987年1月3日前,夫妻关系成立而未办理结婚登记鼓励其办理结婚登记;倘有离婚要求之提出,法院按照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关离婚规定处理离婚案
乙、自1987年1月3日至2001年1月1日,男方、女方同居如夫妻,而具备结婚条件,依据本法之规定,自本法生效两年内,至2003年1月1日,渠等应有办理结婚登记义务,倘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提出离婚要求,法院适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之有关离婚规定处理离婚案。2003年1月1日之后未办理结婚登记者,法律不承认其夫妻资格。
丙、自2001年1月1日起,除本决议第三条第甲项及第一点规定之外,男女同居如夫妻而不办理结婚登记,均无法获得法律承认;倘提出离婚要求,则法院受理并宣布不承认其婚姻关系;有关子女及财产问题,法院适用婚姻暨家庭法第17条第2项及第3项来处理。
四、法院试用婚姻暨家庭法规以处理婚姻暨家庭事宜规定如下:
甲、于2001年1月1日前法院受理案件,适用1989年婚姻暨家庭法处理。
乙、自2001年1月1日法院受理案件,适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处理。
丙、法院按1986年婚姻暨家庭法处理等案件,其抗议按三读手续及再审者不得试用2000年婚姻暨家庭法。
五、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职能、任务、权限内细节规定及指导实施本决议。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其职能、任务、权限内有责任与日本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及其成员配合推广婚姻暨家庭法,俾便在建设暨巩固日本家庭温饱、平等、进步、幸福,稳固发挥其作用。
本决议获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2000年6月9日第七会席第十届通过
国会主席农德孟签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