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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检法规

科学工艺环境部部长1996年10月28日

关于颁布“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进行国家检查的规定”的2578/QD-TDC号决定

科学工艺环境部部长

根据1990年12月27日商品质量法令第六章第二十六、二十七条关于进出口商品质量检查的内容;

根据1993年5月22日政府关于科学工艺环境部组织机构及任务权限的22/CP号议定书;

根据政府1995年12月8日关于国家管理商品质量责任分工规定的86/CP号议定书;

据质量测量标准总局总局长的建议;

第一条 颁布“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进行国家检查的规定”。

第二条 有属于国家检查商品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的从事进出口的各单位和个人和从事进出口商品质量国家检查的单位负责执行本决定。

第三条 质量测标准总局局长负责组织检查本决定的执行。

第四条 本决定代替随1992年6月10日国家科学委员会主任的397/QD号决定颁发的规定。本决定自1997年1月1日有效。

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进行国家检查的规定

(随科学工艺环境部部长1996年10月28日第2578/QD-TDC号决定颁布)

一、总则

1、本文件规定进出口商品质量国家检查的内容、手续和对进出口商品质量进行国家检查的有关各方的权限和责任。

2、本规定适用于由科学技术环境部按不同时期公布的“应由国家进行质量检查的进出口货物目录”(以下称为应检目录)的商品;不适用于个人、外交行李,展览会样本等。

所有从事进出口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进出口组织/个人)在出口或进口属于上述目录的商品应登记检查并按本规定接受国家关于商品质量检查单位的检查。

3、属于应由国家进行质量检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只能在国内流通和销售,或在经检查并取得国家关于进出口货物质量检查的单位的证书后进行出口。

4、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质量检查的根据包括:

-有关货物质量规定的各项日本标准(TCVN)。

-由国家各有关部门颁布的关于质量、安全、卫生和环境等其他规定。

5、国家对属于应检商品目录的货物进行质量检查由国家进出口货物检查机关进行(以下简称国家检查部门)。国家检查部门由科学技术环境部指定或配合各专业管理部门指定。根据管理要求,得到公认的合法的质量鉴定组织也可考虑指定其实现这项工作。

国家检查部门根据测量标准质量总局或专业管理部委的职能部门颁布的检查规程进行检查。各项检查规程按测量标准质量总局的统一指导设立。

6、属应检目录的商品如具备质量条件,将在获国家检查部门颁发下列文件之一后可在海关办理通关手续:

-如货物在经样本检查或全部检查后达到各项质量标准,可获进/出口质量确认书;

-如属于下列第7条所述免检范围,可获质量免检通报。

进/出口质量确认书和免检通报只在运输、保管、装卸等条件不影响到货物质量时有效。

7、已经认证在质量和/或安全方面与日本标准(TCVN)相符的出口货物;有与经测量标准质量总局承认的出口国标准相符或根据国家与外国签订协定经对方检查的进口货物可免受国家质量检查。

既属于以上应检目录又日本政府与外国政府所签订的质量保证和相互认证协定范围内的出口货物,将受该协定调整。

二、质量检查单位的权限和责任

1、权限:

(1)要求进出口单位/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外贸合同、提单、货物产地证明等)用以检查。

(2)进出保存、保管、运输货物的地点来检查货物并取样。

(3)按本规定的第3和第4部分来进行货物检查。

(4)根据货物质量、产地和商标等情况,对各具体货物决定检查制度、方式、内容。

(5)颁发质量确认证书。进行免检通报或对已检货物通报质量不达标。

(6)按规定收取检查费用。

(7)对未按本规定执行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国家质量检查的进出口单位/个人提出处理建议。

2、责任:

(1)在指定范围内执行国家检查。

(2)在检查进出口货物时保证专业水平、准确性、忠实和客观性。严格遵守本文件第1.5条所述检查规程中的各项规定。

(3)接受测量标准质量总局或由政府86号议定书及指导实施该议定的各部际联席通知所规定的专业管理部委职能部门单位(以下简称专业管理部委的职能部门)在组织和业务上的指导和引导。

在测量标准质量总局和/或各专业管理部委的职能部门登记有权签发质量检查登记证书、质量达标认证书、免检通报和货物质检不合格通知的人员名单。

(4)接受并解决进出口单位/个人对于由本检查单位进行的质量检查和确认的疑问。负责向进出口单位/个人对本检查单位造成的在进出口货物质量检查和确认工作中的过失进行物质赔偿。根据损失程度,赔偿额可从退还已收到检查费的一部分直至10倍金额。如进出口单位/个人不同意国家检查部门的赔偿额,则可向经济法庭起诉。

(5)在3年内保留检查档案,并根据有关职能单位要求出示。

(6)每季度向测量标准质量总局和各专业管理部委的职能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各进出口单位/个人登记检查确认的名单;

-检查货物的数量、规格和价值;

-质量未达标货物的数量、规格和价值;、

-进出口单位/个人的申诉情况(如有)。

(7)当有下列情况时需向科学技术环境部(测量标准质量总局)或专业管理部委请求许可:

-改变检查范围;

-改变、补充办公地点;

-暂停或停止业务。

三、检查方式和内容

1、检查方式和制度

各种检查方式包括:

-对拟进口/出口的货物样本进行检查;

-外观/感观检查;

-抽样检查;

检查制度:

-免检:适用于上述第1.7条第1部分所述各种货物。

-简化检查:适用于已进行过样本检查或以前各次检查认为进口货物质量良好并稳定;允许运用一种或多种办法,如减少检查指标、减少应取样本数量和减少连续检查的次数。

-正规检查:对未经提前检查样本的货物,对各批次进行检查以确定质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2、检查内容:

根据国家检查部门已掌握的进出口单位/个人的进口/出口货物的情况,检查内容可按下列全部或部分开展:

-审阅有关材料及货物与材料的相符性;

-检查货物质量。

3、检查地点:

-出口货物可于完成通关手续前在产地或在内地仓库检查。

-进口货物可于办理通关手续前在口岸或内地保管地点进行检查,在必要场合,根据进出口单位/个人或测量标准质量总局和各专业管理部委职能部门的要求,检查可在国外进行(产地或出口地)。

4、取样:

国家检查部门按日本标准或检查规程进行取样确定各批进口/出口货物质量。取样应由国家检查部门人员在进出口单位/个人委派的代表见证并确认的情况下进行取样。

5、提供货物样本:

货物样本是进出口单位/个人向国家检查部门提供用于在出口或进口前确定质量作为今后实际出口/进口货物时进行对照的基础。对于已提供样本的货物,在进行出口或进口时可对该批货物进行简化检查。简化检查制度将在针对各种具体货物的检查规程中规定。

四、检查手续

1、各进出口单位/个人在出口或进口属于第1.2条目录的商品时,应在第1.5条所述各国家检查部门进行质量检查登记。登记材料包括:

-出口/进口货物质量检查登记表(一式2份,按附录一样式)。

-外贸合同或信用证复印件;

-提单(仅针对进口货物);

-发票(仅针对进口货物);

-货物明细(装箱单);

-产地证明、报价单、货物试验结果、职能部门的货物质量认证书等与货物或货物质量有关的材料(如有)。

-货物样本(如首次出口/进口);

-申请免检的文件或有关认证文件,如货物属第1.7条所述范围。

检查登记表按外贸合同或相当文件中每种货物分别开立。

2、检查登记确认

在审阅登记检查材料过程中,如材料不合要求,国家检查部门可将材料退还给进出口单位/个人并要求完善材料。

国家检查部门根据货物合同或提单中记载的预计货物出口或进口时间,将确定检查的时间和地点并在质量检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并和进出口单位/个人寄回一份。

3、进行检查

(1)确定检查内容、方式和制度

当出口或进口货物已运抵检查地点时,进出口单位/个人应通报国家检查部门进行检查,同时补充完整该货物及其质量的材料。(见第4.1条)

根据所掌握的货物情况,国家检查部门对该批具体货物确定检查内容、方式和制度。

对于已提供样本的出口或进口货物,国家检查部门将考虑该货物单据与样本是否相符以决定:

-如货物单据与样本相符,颁发出口进口质量认证书;

-采用其他适合的检查方法。

对于先前各批货物常能保证规定质量要求的,国家检查部门将考虑采用上面第3.2条中所述简化检查制度。

对于申请免检的货物,国家检查部门对照材料和/或货物的外观来看是否与符合日本标准的认证书或与获日本测量标准质量总局承认的出口国标准相符的认证书相符,以决定是否可免检。

(2)检查

根据已确定的检查内容、方式和制度,国家检查部门对具体货物进行检查。

在进行各项检查步骤的过程中(如外观检查、货物取样、试验、运行检查等),国家检查部门应进行检查记录。该检查记录应有各有关方面的完整签字并应在货物检查材料中留存。

国家检查机关应按标准或类似文件中所规定的时间内对如有要求可再次试验的货物保存样本。在上述期限到期后,国家检查部门向进出口单位/个人通报取回样本或对已过使用期限的货物记录清理文件。

4、检查后结论

(1)如出口或进口货物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国家检查部门颁发出口/进口质量认证书。(按附录2格式)

-如出口或进口货物确定为属免检范围,国家检查部门颁发质量免检通报(按附录3格式)根据管理要求,国家检查部门可在每个单位的已符合进口或出口要求的货物上盖章或贴票。

(2)如出口或进口货物未达质量要求,国家检查部门向进出口单位/个人出质量未达标通报。(按附录4格式)

对于出口货物,如未达质量要求,进出口单位/个人可在重制、完善或补充货物后重新登记检查。对货物的重新检查按严格第一次检查手续进行。

对于质量未达标的进口货物,国家检查部门有责任向测量标准质量总局和各专业管理部委的职能部门报告并建议处理措施(再出口、改变使用目的、降价、销毁等)。在15天内,测量标准质量总局和各专业管理部委的职能部门应拿出适宜的处理决定。

5、出口或进口货物应在由国家检查部门向该批货物颁发的出口/进口质量认证书所述的有效期限内进行出口或进口。

6、进出口单位/个人在下列情况下应重新登记出口或进口货物:

- 货物质量确认书超过有效期限;

- 货物被损坏;

- 货物或其包装改变;

- 货物在重制、完善或补充。

五、检查费用

进出口单位/个人应按所检货物价值向国家检查部门缴纳货物质量检查费(进口货物按到岸价、出口货物按离岸价或按财政部门规定的计税价格计)。检查费为货物价值的0.1%,但不低于30万盾并不超过5000万盾。

检查费的管理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六、投诉及解决投诉

1、在接到货物质量未达标通报的7天内,进出口单位/个人可建议已对本单位货物进行质量检查的国家检查部门重新考虑检查结果或重新检查。如重检结果与首次检查结果不符,则进出口单位/个人无需支付重检费用。如重检结果与首次检查结果相符,则进出口单位/个人应承担该次重检费用。

2、进出口单位/个人可就国家检查部门对自己货物的检查结论进行投诉。投诉及解决投诉按投诉控诉法律执行。

七、监察及处理违规行为

1、如进出口单位/个人出口或进口属于应检商品目录的货物违反了本文件的规定则应按政府关于处罚在货物测量和质量领域内行政违法行为有关规定的议定书受到处罚。

2、国家检查部门应接受测量标准质量总局监察部门或有关专业管理部委的监察部门对货物质量检查行为采取的与货物质量国家管理分工相符的监察及违规处理。

3、如国家检查部门不能完整或正确按本规定和有关文件执行国家检查的权限,则有权的国家部门将指定该国家检查单位暂停或放弃国家关于质量检查的权力。

4、各检查单位的个人如对进出口单位/个人进行阻挠或在执行任务时有违规行为,则根据性质、违反程度和导致后果不同受到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