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反倾销法律总则(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令就进口倾销到日本的商品采取的措施、进行调查内容及运用手续、实施反倾销措施做出规定。
第二条 名词解释
在本法令中对各名词解释如下:
(一)反倾销税:在进口倾销到日本的商品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情况下征收的补充进口税。
(二)倾销幅度:日本进口商品正常价格与该商品出口到日本的价格之间可计算的差额。
(三)轻微的倾销幅度:倾销幅度未超过出口到日本商品价格的2%。
(四)轻微的日本进口倾销商品量、数量或价值指日本进口倾销商品量、数量或价值符合下列条件时的情况:
1、从一国倾销到日本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未超过日本进口同类商品总量或总额的3%;
2、从多国倾销到日本的商品总量或总额符合本款第1点条件且未超过进口到日本的同类商品总量或总额的7%。
(五)国内产业:国内各生产者集体或其代表生产的商品量、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商品生产总量或总额的主要比例,这些生产者未进口、也未与从事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的进出口组织、个人有直接关联。
(六)同类商品:商品的所有特性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或没有这样的商品但商品的许多基本特性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商品相同。
(七)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给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衰退或制约了其产量、价格、商品销售额、利润、生产发展速度、就业、投资及其它指标的增长;或对国内一个产业的形成造成困难。
(八)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对国内产业造成眼前的、明显的和证明将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
第三条 对进口到日本倾销商品的确定
(一)如果商品以低于本条第二和第三款规定的正常价格销售原产国家或地区的商品被视为进口到日本时倾销(以下称“倾销到日本的商品”)。
(二)在正常贸易条件下,进口到日本商品的正常价格是出口国家或地区在其内地市场销售同类商品的可比价。
(三)出口国家或地区没有在其内地市场销售的同类商品或在出口国家或地区有在其内地市场销售的同类商品,但其商品量、数量或价值轻微的情况下,进口到日本商品正常价格可按以下两种方法中的一种确定:
1、在正常贸易条件下,出口国家或地区的同类商品在第三国市场上销售的可比价;
2、在出口国家或地区或第三国市场上,对从生产到流通每个环节进行考量,确定商品正常成本价加上合理利润和其它合理费用。
第四条 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反倾销税
(二)如果获得日本有权批准采取反倾销措施部门的同意,被采取反倾销措施的组织、个人向日本有权批准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权力部门或国内生产者做出停止倾销的承诺。
第五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原则
(一)反倾销措施只能在必要、合理时使用,目的是阻止或限制给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二)采取反倾销措施只有在已进行调查并依据本法令第二章规定调查结论的基础上实施。
(三)反倾销措施只能直接运用于本法令规定的倾销到日本的商品。
(四)采取反倾销不能对国内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害。
第六条 采取反倾销措施的条件
反倾销措施只能在下列2个条件下直接运用于倾销到日本的商品:
(一)倾销到日本的商品和倾销幅度须得到具体确认;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品倾销是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将造成实质性损害威胁的原因。
第七条 国家对反倾销的管理责任
(一)政府对进口到日本的商品反倾销实行统一管理;
(二)由政府成立和规定贸易部反倾销机关的具体组织形式、职能、任务和权限,包括:
1、反倾销调查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对反倾销案件进行调查、复审;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部长做出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的决定。
2、反倾销案件处理委员会包括一些常值成员和其它处理每个案件的成员,对调查机关的各个结论进行研究;讨论和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造成实质损害威胁的倾销是否存在;建议贸易部部长做出征收反倾销税决定。
(三)贸易部部长就实施国家对反倾销管理向政府负责,决定采取反倾销措施并对此决定负责。
(四)在实施国家对反倾销管理和采取反倾销措施中,中央各部、部级机关和省、直辖市人委会在本身职权范围内有责任配合贸易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