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劳动合同法
日本劳动法
序言
劳动是人类创造社会物质财富和精神价值最重要的活动。有效率高质量和高效果的劳动,是国家发展的决定性因素。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劳动标准,使用和管理劳动的原则,有助于推动生产。因此其在社会生活和国家法律系统中占有重要地位。
继承和发挥我国自1945年8月革命至今施行的劳动法律,劳动本法是日本共产党更新方针之体制化,是1992年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关于劳动法规,关于劳动使用和管理规定之具体化。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益和其它权利。同时,保护劳动使用之合法权利和利益,为保障劳动关系之和谐和稳定创造条件,有助于发挥脑力劳动者、骿力劳动者和劳动管理人员的创造性和才能。旨在推动劳动、生产和服务的效率、质量与社会进步,劳动使用和管理之效果。为推动国家工业化、现代化,为争取国富民强、创造公平、文明社会事业作出贡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劳动法调整作工领薪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和直接与劳动关系有关之社会关系。
第二条:
劳动本适用于根据合同劳动的所劳动有者及使用者劳动的一切经济成份,一切所有制的每个组织和个人。
劳动本法亦适用于职业学徒,家庭佣人和劳动本法所规定的其它劳动。
第三条:
在越外合经营企业,外国机构、组织以及国际组织中服务的日本公民,以及在日本企业、组织中工作,为越方个人工作之外国人员均属劳动本法和日本其它法律之适用范围。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与的国际条约有另外规定则例外。
第四条:
对国家公务员、职员,由选举产生或提拔之专职人、员人民军人部队人员、人民公安部队人员、各团体人员、各政治社会组织人员以及各合作社会人员,其劳动制度由其它法律文本规定。但本劳动法中若干规定适用某些对象。
第五条:
1. 任何人均有工作之权利,并得选择自己的事业及职业,学习工艺及提高职业之程度,无受分别对待于性别、民族、社会成份及宗教信仰等。
2. 严禁虐待劳动者;禁止强迫劳动任何形式下。
3. 一切活动为使造成工作,自创造工作,教艺及学艺以及所工作事项,一切生产、经营等之活动吸收多劳动等均获得国家之鼓励,创造顺利之条件及支助。
第六条:
劳动者最少要满15岁以上,劳动有之能力并有签署劳动合同。使用劳动者是各营业、机关、组织或个人。如是个人则最少要满18岁以上,并有租赁,使用及清付劳动之工资等。
第七条:
1. 劳动者获得清付资金于与使用劳动者有所协商之基础上,但不得低过由国家所规定之最少薪俸,并依据工作之功率,质量及效果等;获得保护劳动,工作于各担保关于劳动之安全及卫生等之条件下。依休养之制度,享有每年获付薪金之假期,并获得社会保险依据法律有所之规定。国家规定劳动制度及社会之政策为使保护金性劳动者与及各类特殊之劳动者。
2. 劳动者有权依据工团律而成立,参加工团之活动为使保卫自己有所合法之权利及利益。获得享有集体之褔利,依据营业之内规及法律之规定而参加管理营业。
3. 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执行劳动之纪律及劳动之内规,并遵守使用劳动者有所合法之调遣。
4. 劳动者有权依法法律之规定而停工之。
第八条:
1. 使用劳动者有权选用劳动,分配、调遣劳动依据生产、经营有所之需求;有权奖赏及处理违犯各劳动之纪律依据劳动法律有所之规定。
2. 使用劳动者有权派遣代表以洽商、签署于营业内之集体劳动协约或行业集体劳动之协约;有责任配合于工团讨论各问题关于劳动之关系,改善劳动者物质及精神等之生活。
3. 使用劳动者有义务实现劳动合同,集体劳动之协约及其它与劳动者有所之协商,尊重劳动者之名誉、人格并有所适当之对待。
第九条:
劳动者及使用劳动者间之劳动关系得予确立并进行透过商量、协商依据自愿、平等、合作、尊重彼此间有所之权利及合法利益等之原则上,实现足够于已保证之各条件。
第十条:
1. 国家以法律统一管理人力资源及管理劳动,并有政策以发展、分配人力资源,发展多元化使用劳动之方式及为劳工推荐就业机会。
2. 国家辅导劳工及雇主间建立劳资和谐及稳定之关系,并为企业之发展而共同合作。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以民主、公平、文明等于营业内管理劳动与及一切措施,连摘自营业之利润计之奖赏,为使劳动者关心于营业之活动效果,以达至较高之效果于营业之管理劳动及生产。
第十二条:
工团参加于国家机关,各经济、社会等之组织照顾及保护劳动者之权利。参加检查、监察关于施行劳动律之各规定。
第二章
工作
第十三条:
一切劳动引至收入源,无受法律之禁止均得承认为工作。
解决工作,担保给予劳动有能力者均得予工作是国家,各营业与及全社会之责任。
第十四条:
1. 国家确定创造新工作之旨标于发展经济、社会之五年及每年之计划。创造必要之条件,支助财政,给予贷款资金或免、减税金并运用其它各鼓励之措施为使劳动有能力者自解决工作,并使各经济成份之组织!及个人发展较多之新职业以创造工作给予劳动者。
2. 国家有优待之政策关于解决工作以吸引及使用属少数民族之劳动者。
3. 国家有鼓励之政府,创造顺利条例给于国内及国外之组织及个人,包括定居于外国之日本人投资发生产、经营,为劳动者解决工作。
第十五条:
1. 政府制定劳工就业、投资发展经济社会及移民以发展新经济区之国家计画,俾配合解决劳工之就业问题;拨发国家预算及其他来源资金以成立国家就业基金,并发展劳工仲介系统。政府于每年将提报国会审核国家就业基金及劳工就业运作计画。
2. 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编拟辖区劳工就业计画及成立劳工就业基金,俾呈送其同级的人民议会审核。
3. 各政府机关、经济组织、人民团体及社会组织负责在其权限及任务限范围内,参加成立劳工就业基金及执行劳工就业计画。
第十六条:
1. 劳工得于非属法令禁止范围内在任何雇主及任何地区内工作。需求工作的劳工得依其意愿、能力、作业程度及体康直接连系以求职或向仲介办理求职之登记。
2. 雇主得准直接或透过仲介录选劳工,得准依法规定增减其雇用劳工人数,俾符合其生产经营之需求。
第十七条:
1. 企业因变更结构或生产技术而使满12个月以上经常在企业工作的劳工丧失其工作者,雇主应负责重新予以训练俾能继续使用于新工作岗位 ; 倘无法安排劳工操作于新工作岗位而须解雇时,则应给付其退职金,每满一年工作者为一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惟至少不得低于二个月薪资额之退职金。
2. 当雇主依照本条第1项规定须解雇多名劳工时,业经依本法第三十八条第2项规定程序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并达成共识后,应根据企业需求劳工情况、劳工资深、作业程度、家庭背景及其他因素而公布须解雇劳工之名单,俾循序予以解雇,并仅准于提报给当地的劳工国家管理机关后,始得解雇劳工。
3. 各企业应依政府规定成立退职补助基金,俾及时给付在企业丧失工作的劳工。
4. 政府制定政策及采取措施为劳工举办职训、重新训练,辅导生产经营作业及自国家就业基金提供低利率之贷款,俾利劳工求职或自行创造其就业机会 ; 提供资助给具有因企业变更结构和生产技术而造成多名劳工丧失或缺乏工作机会的地区及产业。
第十八条:
1. 就业仲介组织负责为劳工提供就业机会及谘询之服务;按照雇主需求供应及录选劳工 ; 搜集及供应劳工市场之资讯及依法规定执行其他任务。
2. 政府规定仲介之成立条件、手续及运作事宜。
3. 仲介得收取费用,享受政府审核税征减免政策之优惠及依本法第三章规定举办职业训练活动。
4. 社会荣军劳动部对仲介实施国家之管理功能。
第十九条:
严禁欺骗劳动的假伪广告,许若行为或者利用所做之事实现违反法律的行为。
第三章
学 艺
第 廿 条:
1. 个人有权根据自己需要选择学艺行业和学艺所在地。
2. 企业、组织和个人具备法律规定的有关条件,即可开办职业教育。政府颁行有关开办职业教育规定。
第廿一条:
1. 开办职业教育单位必须按照法律有关规定进行注,册遵守职业教育守则,可以征收学费并纳税。
2. 专为军人、伤员、残疾者、少数民族人员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对大量存在就业机会少或失业者的地方开办的传统手艺教育和开展带徒弟方式单位,国家可以考虑予庂减免收税。
第廿二条:
职业教育受训者年起码十三周岁。劳动、荣军、社会部规定的若干行业除外。受训者必须备良好健康状况,以适应授业之要求。
第廿三条:
1. 企业中劳动者须转换职业时,所在企业有责任为劳动者办理进修和再培训。
2. 对于选进企业接受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此后在有关合同规定的期限从事劳动人员无须登记,亦不得对其征收学费。职业教育和职业见习期间算为在企业的工龄。在学艺和见习期间,受训者宜兰或参与生产产品,就应取得双方同时的劳动报酬。
第廿四条:
1. 职业训练应在具备受训人与职训人或职训单位代表间之书面职训合约或口头承诺方式下进行。对以签订职训合约方式进行者,则应制成两份合约并各保管乙份。
2. 职业训练合约的主要内容包括训练目标、训练地点、学费、训练期限及违反合约之补偿额度规定。
3. 对企业同意受训人在工厂受训以使用者,则其职训合约上应契结其为企业工作之期限及应确保于受训结束后签订其劳动合约之规定。倘受训结束后而受训人不履行其契结为企业工作者,则应赔偿其受训之费用。
4. 对在不可抗拒之情况下而提前中止职训合约者,则毋须予以赔偿。
第四章
劳动合同
第廿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使用者对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关系中各方之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协议。
第廿七条:
1. 劳动合约应以下列形式之一为之:
a) 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无确定期限)
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在合约中并不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b) 期限认定之劳动合约(注:有确定期限)
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系指劳资双方在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合约中已认定其期限及其效力终止日期的合约。
c) 季节性劳动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
2. 依本条第1项b及c点规定的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时,则劳资双方应于劳动合约期满起的在30天内签订新劳动合约 ; 倘彼此不予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其原先合约将成为限期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若双方再签订系属期限认定的新劳动合约时,则亦仅能再签订一次之限期合约,而嗣后劳工仍继续工作者,则应改签为期限不认定之劳动合约。
3. 不得安排属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的劳工,从事12个月以上具有经常性之工作,对为暂时取代因履行军事义务、产假或暂时休息的劳工者例外。
第廿八条:
书面签字的劳动合同应写成两份,各持一份。对为期不超过三个月的临时工或家庭帮工,各方可达成口头协议。各方达成口头协议均须遵守劳动法有关规定。
第廿九条:
1. 劳动合约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工作项目、作业时间、休息时间、薪资、工作地点、合约期限,劳工之劳动卫生、安全及社会保险条件。
2. 当劳动合约中部份或全部内容规定劳工权益低于劳动法、集体劳工合约及正在企业执行劳动内部规定的额度或有限制劳工之其他权益时,则该部份或全部内容均应予以修正及补充。
3. 当劳动清查官发现有本条第2项情况之劳动合约时,则应予以引导及要求各方修正及补充,俾符合其实际状况,倘各方不克修正及补充时、劳动清查官将强制废除该等内容 ; 各方之权限、义务及利益将依法令规定处理。
第 卅 条:
1.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签约。
2. 劳动合同由劳动使用者为一方同劳动者合法委托人为一方签约。此合同之效力适用于一劳动合同切者。
3. 劳动者可以同一个或多个劳动使用者签订一项或多项合同,但须保证充分履行其合同。
4. 劳动合同中说明的劳动项目由签约人履行,在没有征得劳动使用者同意,不能转交他人。
第卅一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移其企业所有权、管理权或资产使用权时,其后续接班的雇主应继续负责对劳工履行其劳动合约,倘无法如数使用其现成劳工名额时,则应依法规定编拟劳工使用之计画。
第卅二条:
劳动使用者和劳动者就试用及试用期限,彼此承担之义务达成协议。试用期限,劳动者的工资起码等于同类工种工资的70%。对具有高技术水平的劳动者试用期限不得超过60天,对其它劳动者不得超过30天。
试用期间,若试用效果没有达到双方所商定的指标,各方有权取试用商定,而不须作事先通知,不须予以赔偿。当试用达到指标,第卅二条:使用者必须按照商定接纳第卅二条:者正式从事劳动。
第卅三条:
1. 劳动合约自双方契结或协商或自劳工开始作业日起生效。
2. 双方执行劳动合约过程中,倘其中任何之一方有要求修改劳动合约内容时,则应至少在三天前通知另一方。劳动合约内容之修改及补充,得以修正原订合约内容或以制定新劳动合约方式为之。
第卅四条:
1. 劳动发生特殊情况或因生产经营需要,劳动使用者有权暂时调转劳动者从事其它工种,但执行期一年之内不得超过60天。
2. 当需要暂时调转劳动从事其它工种,必须起码在三大前事先通知当事者,说明临时合作期限,并根据劳动者健康状况和性别安排适宜的劳动。
3. 劳动者从事按本条一款所述的临时工种,其工资按新工种计算。若新工种工资低于原工资,则保留其原工资为30个劳动日。新工种工资起码等于原工资的70%,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
第卅五条:
1. 属下列情况劳动合同暂时停止执行:
a) 劳动者按法律规定义务兵役制或其它公民义务制。
b) 劳动者被扣留、监禁。
c) 双方同意取消合同。
2. 对本条一款第a、b点所述事例,劳动合同暂停执行期满后,劳动使用者必须重新接纳劳动者。
3. 重新接纳扣留、监禁期满的劳动者由政府另行规定。
第卅六条:
属下列情况可停止劳动合同:
1. 合同期满;
2. 已完成合同既定的工作;
3. 双方同意予以停止;
4. 劳动者被判刑坐牢或根据法决定被禁止从事原来工作;
5. 劳动者死亡;为法院宣布「失踪」。
第卅七条:
1. 对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内的期限认定、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之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提前中止其劳动合约 :
a) 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内容规定而安排劳工从事不适合之工作、不适合之工作地点及不确保工作条件者。
b) 不依照劳动合约之协商充分给付薪资或不按时给付者。
c) 受到虐待及强迫劳动者。
d) 劳工本身或其家属环境实际面临困难者。
e) 获推选为专业任职于民选机关或指派任职于国家机构者。
f) 怀孕女性劳工依医师诊断须离职者。
g) 凡劳工依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依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劳动合约工作而患病及发生意外者,虽已获连续治疗3个月或达到合约规定期限之1/4,而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者。
2. 当劳工依本条第一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事先通知雇主之期限如下:
a) 对属a、b、c及g点规定者,至少为3天。
b) 对属d、e点规定的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而对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 天。
c) 对属f点规定者,将依本法第一一二条规定期限办理。
3. 对依照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的劳工,得准单方中止其劳动合约,惟应至少在45天前通知雇主 ; 对已连续治疗6个月的患病及意外劳工而单方中止劳动合约者,应至少在3 天前通知雇主。
第卅八条:
1. 雇主得准在下列情况下单方中止劳动合约:
a) 经常不依合约规定完成工作的劳工。
b) 依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遭受解雇纪律处分的劳工。
c) 属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12个月 ;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期限认定或季节性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劳动合约工作患病而已获连续治疗6个月或超过合约1/2期限,其劳动能力仍未康复的劳工。对已康复的劳工,可予以考量继续其劳动合约。
d) 因发生天灾、火警或依政府规定之不可抵抗事故,虽然经雇主采取各项改善措施,惟仍迫须缩小生产业务及删减工作机会者。
e) 企业、机关、组织终止活动者。
2. 雇主依本条第一款a、b、c点规定单方中止劳动合约前,应先与其基层工会执行员会协商及达成共识,若彼此意见分歧时,则应提报给权责机关及组织。雇主自提报给当地国家管理劳工机关计起的30天后,始准予决定中止劳动合约并应负起其决定之责任,倘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及劳工对雇主之决定有异议时,有权要求依法令规定程序解决劳动之纠纷。
3. 除本条第1项b点规定外,当雇主单方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依下列规定时间事先通知劳工:
a) 属期限不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45天 ;
b) 属满12个月至36个月的期限认定的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0天 ;
c) 属季节性合约或12个月以下从事固定工作的期限认定劳动合约者,至少为3 天。
第卅九条:
劳动使用者在下述情况不得单方停止合同:
1. 劳动者因病患、劳动事故、职业病疾发生而按医生指定进行医治和疗养,除劳动本法第卅八条1款c、d点所述之情况例外。
2. 劳动者在休年、劳动假使用同意的因私事休假和其它事因休假。
3. 女劳动者为本法第一一一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况。
第四十条:
各方可以在事先通知期满之,前放弃停止劳动合同。在事先通知期满后,各方均有权停止劳动合同。
第四十一条:
1. 雇主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必须接受原劳工依原签订劳动合约规定工作予以复职,并须给付劳工工作丧失期间的薪资、津贴(若有时)及加上最少为两个月薪资和津贴(若有时)之补偿。
对无意返复职的劳工,除本条第一项规定给付补偿费外,雇主仍须依本法第四十二条第1项规定支付其退职补助金。
对雇主不接受予以复职而劳工亦表示同意者,则劳资双方除依本条第1项规定补偿及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退职金额外,可协商额外补偿给劳工,以终止其劳动合约。
2. 劳工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除将无法取得退职补助金外,另应赔偿雇主半个月薪资及津贴(若有时)。
3. 劳工单方违法中止劳动合约时,应依政府规定赔偿训练费用(若有时)。
4. 双方之一方违反事先通知对方中止劳动合约规定时间时,则违返之一方须应向彼方支付赔偿金,相当于未事先通知期间劳工薪资的金额。
第四十二条:
1. 雇主对在企业、机关及组织内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劳工终止其劳动合约时,应依劳工工作年资,每一年支付半个月薪资及津贴(若有)之退职补助金。
2. 对依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一项(a)及(b)点而终止劳动合约时,劳工不得领取退职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劳动自合同停止之日起的七天之内,双方有责任结算有关彼此利益的款项。若发生特殊情况可以延期,但不得超过30天。
当企业宣布破产,劳动者有关利益的款项须按企业破产法之规定进行结算。
劳动使用者在劳动册上载明停止劳动合同之原因,并将劳动册退劳动还者。除劳动册规定之事项以外,劳动使用者不得载上其它见解影响劳动者谋求新就业。
第五章
集体劳动公约
第四十四条:
1. 集体劳动公约(幵简称集体公约)是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就劳动条件、劳动使用;劳动关系彼此双方权利和义务所达成的文本。
集体公约由劳动者代表和劳动使用者按自愿、公平原则,通过商谈签约。
2. 集体公约其内容不得违反劳动法律和其法规。国家鼓励签订其规定比之劳动法律规定有利于劳动者的集体公约。
第四十五条:
1. 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包括:
a) 企业内工会的执行委员会或临时工会的执行委员会,代表集体劳工。
b) 雇主方面,为企业的经理或依企业组织章程规定授权的人士或企业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参与劳工集体合约协商的代表人数,由双方协商。
2. 代表劳工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的主席或由执行委员会以书面授权的人士。代表雇主签订集体合约的代表为企业之经理或经理以书面授权的人士。
3. 劳工集体合约仅能在50%以上之劳工同意合约内容时进行签订。
第四十六条:
1. 每方均有权对集体公约签订、公约内容提出要求。当要求提出后,要求接受方须表示同意谈判,并自要求提出之日起最迟20天之内就谈判日期达成协议。
2. 集体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就业与保障就业、作业时间、工资、奖金、工资补贴;对劳动者的劳动定额、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和社会保险。
第四十七条:
1. 签订的劳工集体合约应制立成4份,其中 :
a) 一份由雇主保存。
b) 一份由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保存。
c) 一份由工会执行委员会送交上级的工会组织保存。
d) 一份由雇主送交给企业总部驻地的中央直辖市、省的劳动国家管机关,并应最迟于签订后10天内送达。
2. 劳工集体合约自双方于该合约上详列的协商内容日起生效,对未详列者,则以合约签订日起生效。
第四十八条﹕
1. 劳工集体合约内容若有一条或若干条文以上违返法令规定者,则获视为部份无效。
2. 劳工集体合约于下列情况下,获视为全部无效。
a) 合约内容全部违返法令规定。
b) 签订人未符合其权责。
c) 未依规定程序进行签订。
3. 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照本条第1及2项有权宣告劳工集体合约部份或全部内容无效。依本条第二项(b)及(c)点规定而对劳工有利的集体合约,中央直辖市、省劳动国家管理机关责成双方自接获通知日起的10天内重新予以协商,否则,将获宣告合约无效,依此,遭宣告无效合约上所列的双方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以法令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1. 集体公约生效后,劳动使用须通知企业全体劳动者,包括签约后进入单位的人员有责任充分履行集体公约。
2. 当劳动合同中商定的劳动者之权利低于集体公约,则执行集体劳动公约的相应条款。企业有关劳动规定须予以修改,与集体公约相符合。
3. 当某一方认为,对方没有充分履行或违反集体公约,则有权要求严正执行集体公约。事后双方共同考虑解决问题。苃问题不能解决,各方有权要求按既定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集体劳动争议。
第 五十 条:
集体公约签约期自一年至三年。对于首次签约之企 业,其签约期可以不超过一年。
签约期不超过一年之集体公约自生效日起执行三个月以后,签约期一年至三年集体公约自生效日起执行6个月以后,各方才有权提出修改、补充公约。公约修改和补充按公约签字程序进行。
第五十一条:
集体公约期满之前,双方可以通过谈判将公约延期或签订新的集体公约。当集体公约期满而双方仍在谈判中,则公约仍然生效。
自公约期之日起超过三个月,谈判仍没有达成结果,则公约有效默然停止。
第五十二条:
1.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或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及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将依据劳工使用计画以继续执行、修订或签订新的劳工集体合约。
2. 倘企业终止活动而致使劳工集体合约失效时,劳工的权利得依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劳动使用者对集体公约之谈判、签字、注册、修改、补充、公布承担 切支付费用。
集体公约代表是营业单位付工资的劳动者,在参与集体公约谈判和签约期间照领工资。
第五十四条:
本章有关规定适用于行业集体公约之谈判和签约。
第六章
工资
第五十五条:
劳动者的工资由双方商定载明于劳动合同,按劳动效率、质量和效果而定。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之起码工资。
第五十六条:
起码工资按生活物价而定,保障劳动者在一般条件下从事最简单之劳动,恢复简单之劳力并部份做到扩大劳力再生产积累,以此作为结算其劳动他类型工资的根据。
政府在征得日本劳动总联合会和劳动使用者代表意见之后,决定批准和颁行全国起码工资额、地区起码工资额和行业起码工资额。
当生活物价指数上升至使劳动者实际工资贬值时,政府将对起码工资予以调整,以保障工资的实际价值。
第五十七条:
政府在与日本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谘商后,将制定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之原则,以供企业编拟及采用,俾符合其生产经营之条件。国营企业之薪资标准、薪级表由政府制定。
雇主在编拟劳工薪资标准、薪级表及劳动标准时,必须先与企业的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薪资标准及薪资表应在企业总部驻地的中央直辖市、省人委会所属劳工国家管理机关登记,并在其企业内部公布。
第五十八条:
1. 劳动使用者有权选定支付工资形式:按时(月、周、日小时)计工,按生产产品计工、包产计工,但须在一定期限维持自选定支付工资的形式,并须通知劳动者。
2. 劳动者享受按时领工资在作业后领取或合计领取由双方商定,但起码15天合计支付工资一次。
3. 劳动者享有月工资,则月后支付或月支付工资一次。
4. 劳动者享受按产品按包产计算工资,其工资支付由双方商定;若是从事多个月劳务,则每月按所完成之劳务先支付一笔相应的工资数额。
第五十九条:
1. 劳动者在劳动所在地直接,如数、定期领取工资。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支付工资,延期亦不超过一个月,劳动使用者须向劳动者赔偿的款额起码等于发放工资日期国家艮!公布的储蓄利息。
2. 工资以现金支付。以国家银行的支票汇票付工资由双方商定,以不给劳动者造成损失、造成麻烦为条件。
第 六十 条:
1. 劳动者有权得知新工资扣除有关款项的由来。对劳动者实行工资扣除之,劳动前使用者须同基层工会委员会讨论;扣除数额不得超过工资的30%。
2. 劳动使用者不得以扣除工资形式对劳动者实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1. 劳工加班得依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给付加班费,计算如下﹕
a) 平常工作日,至少150%。
b) 周日,至少200%。
c) 国定假日或带薪假日,至少300%。
对夜间加班的劳工,另应依本条第2项规定再给付其加班费。
倘劳工加班后已获补休,雇主仅需给付依其日间正常操作的工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之差额。
2. 劳工从事本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夜间加班,将应再给付其日间正常操作的工时薪资单价或工作件数工资的30%加班费。
第六十二条:
劳动者在停工的情况下,其工资支付如下:
1. 因劳动使用者造成之停工,劳动者领取全部工资。
2. 因劳动者造成之停工,其不得支付工资、同单位其它劳动者被迫停工,则领取双方商定的工资数额,但不得低于起码工资。
3. 因水、电事故或其它意外事故造成之停工而与劳动使用者无关,工资支付由双方商定,其数额不得低于起码工资。
第六十三条:
经商定同意后,补贴;奖金、提资、调动积极性等制度可以载于合同,集体公约和企业章程。
第六十四条:
雇主须依照企业每年生产经营续效及劳工在企业中每年工作完成之额度发给奖金。
雇主须与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后始制定奖金之发放办法。
第六十五条:
1. 使用工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劳动使用者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劳动者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
2. 若是工头或类似中介人对劳动者少支付或不付付工资,没有保障头或类似中介人的单位,劳动使用须编定其名单,注明其地并附加与其作业的劳动者名单,并督促他们遵守支付工资、保障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的法规。者其它权利,劳动使用者有权要求工头或中间人予以赔偿,或者要求主管机关按法法律规定解决争议。
第六十六条:
当企业进行并入、合并、分割及分立而转让其所有权、管理权及资产使用权时,新雇主必须负责承接旧雇主对劳工支付薪资及其利益。当企业破产时,则其所签订劳工集体合约及劳动合约内容规定的劳工薪资、退职金、社会保险及其他权益等,将列为企业第一优先应结算的债款。
第六十七条:
1. 劳动者本身或其家眷遇到困难,可以事先得到支付部份工资,其数额由双方商定。
2. 劳动者暂时停工,以履行公民义务时,劳动使用者事先向其发放部份工资。
3. 对被扣留、监禁之劳动者先发放部份工资之事宜按政府规定执行。
第七章
劳动时间、休息时间
第一节 劳动时间
第六十八条:
1. 劳动时间每日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8小时。劳动使用者有权对日或周劳动时间作出规定,但须事先向劳动者通知。
2. 劳动者从事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颁行的特殊繁重、毒害、危险之劳动项目,其每劳动日减少一至两小时。
第六十九条:
雇主及劳工得协商加班,惟每天加班时数不得超过4个小时及每年不得超过200小时,而对政府与日本劳工总工会、雇主代表共同协商后的若干特别案例,则其每年加班总时数不得超过300小时。
第 七十 条:
夜班以22点至6点或21点至5点计算。对气候不同地区之夜班由政府规定。
第二节 休息时间
第七十一条:
1. 劳动者连续作业8小时,起码休息半小时,计在劳动时间中。
2. 夜班者在班间至少休息45分钟,计在劳动时间内。
3. 劳动者下班后起码休息12小时才继续上班。
第七十二条:
1. 每周劳动者起码休息一天(24小时)。
2. 劳动使用者可以在星期日或周中之日为劳动者安排休假日。
3. 因劳动周期特殊情况不能安排周假日,劳动使用者须保障劳动者平均每月休假四天。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述节日休假照领取工资:
* 元旦一天(公历元月一日)
* 春节四天(农历年终一日和年初三日)
* 胜利节一天(公历四月卅日)
* 劳动节一天(公历五月一日)
* 国庆节一天(公历九月二日)
上述节日休假如落在周假日,劳动者可在第二天补假。
第七十四条:
1. 劳动者在企业单位或为劳动使用者个人劳动十二个月,则可休年假,工资照领,其规定如下:
a) 雇工在一般条件下劳动,年假为十二个劳动日。
b) 雇工年龄为18岁下或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四个劳动日。
c) 雇工从事特别繁重、有毒害和危险的劳动,雇工在苛刻生活条件下从事繁重、有毒害和危险之劳动,年假为十六个劳动日。
2. 年假以外的旅程时间由政府规定。
第七十五条:
年假天数之提增根据所在单位或者劳动使用者工作之工龄而定。每五年提增一天。
第七十六条:
1. 劳动使用者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意见参考后,有权安排年假日程表并通知所在单位全体人员。
2. 劳动者可以同劳动使用者商量实行年假分多次休假。家在遥远偏僻地区,劳动者若有需要可以合计两年年假一次休假;若是合计三年年假须得劳动使用同意。
3. 劳动者因退工和其它原因而未休年假或休部份年,假未休假日得到十付工资。
第七十七条:
1. 劳动者休年假时,得以事先支付一笔款额,其数额起码等于假日之工资。劳动者旅程之天数、车费和工资由双方商定。
2. 劳动者服役十二个月,其年假天数相应之劳动日计算,可以现金支付。
第三节 私事休假、无薪休假
第七十八条:
劳动者因私事休假,照领工资须属下述情况:
1. 结婚休假三天;
2. 子女结婚休假一天;
3. 父、母亲(包括夫妇各)方死亡、夫或妇死亡、子女死亡休假三天。
第七十九条:
劳动者可以同劳动使用者商定进行无薪休假。
第四节 对特殊性劳动从事者之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
第 八十 条:
对在海上、矿井中、在特殊场地从事之劳动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政府规定。
第八十一条:
不全日、不全周、包产劳动合同执行者,其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由劳动和劳动使用者商定。
第八章
劳动纪律、物质责任
第八十二条:
1. 劳动纪律系指企业内部工时、技术、生产及经营管理执行之规定。
企业内规不得违反劳动法及其他法令。企业雇用10个劳工以上者,应有书面之企业内规。
2. 雇主在公布企业内规前,应先与其企业基层工会执行委员会协商。
3. 雇主应向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内规之登记。企业内规自登记日起生效。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应最迟在接获企业内规的10天内发出通知,逾期者未予通知者,则企业内规将自动生效。
第八十三条:
1. 劳动公约其主要内容包括如下:
a) 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b) 企业的秩序;
c) 劳动所在地之劳动安全和劳动卫生条件;
d) 维护企业资产,对其生产工艺和经营状况实行保密。
e) 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劳动纪律处分形式及物质责任。
2. 劳动公约须向全体人员通告。公约要点须在企业里张贴予以公布。
第八十四条:
1. 劳动纪律违反者,依其违反情节得施予下列形式之处分﹕
a) 受谴责。
b) 延期加薪,惟不得超过6个月;调至从事薪资较低的工作最多为6个月;予以革职。
c) 解雇
2. 违纪不得同时施以多种纪律处分。
第八十五条:
1. 处以解雇纪律处分仅得在下列情形下适用﹕
a) 劳工因偷窃、贪污、泄漏公司技术经营机密或有其他行为致使企业财产及利益遭受严重损失者。
b) 劳工因违纪遭延期加薪或调职处分,并在处分期未满时再违纪或处以革职后再犯者。
c) 劳工无正当理由旷职,而每月超过5天或每年超过20天者。
2. 雇主解雇劳工后,应提报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
第八十六条:
劳工纪律违反行为发生之日起,最多三个月之内须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亦不超过六个月。
第八十七条:
1. 劳动使用者对劳动者的违反行为进行处分时,须证明其过失。
2. 劳动者有权自行辩护,或聘请辩护律师,人民辩护员和其他人进行辩护。
3. 予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处分时,当事者和所在单位企业工会委员会须出席面证。
4. 审查劳动纪律违反行为须作记录。
第八十八条:
1. 劳工遭受谴责处分后3个月或延迟加薪、调职处分后6个月,在该期内未再违反者,则其纪律处分自动撤除。
2. 劳工受延迟加薪或调职处分,在执行一半期间后而表现有进步者,雇主得考虑予以减免其执行期限。
第八十九条:
劳动者损坏工具、设备或有损及企业之财产的行为,须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由于过失而造成不太严重损失,按劳动本法第60条规定须赔偿最多三个月工资或分期扣除月工资。
第 九十 条:
劳动者遗失工具、设备和企业财产或者耗费物资超过定额,则须按市价、酌情予以部份或全部赔偿。
订有责任合同,须按其予以赔偿。苃是意外情况则不须赔偿。
第九十一条:
本劳动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关于赔偿损失之程序和手续规定与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类同。
第九十二条:
1. 劳动使用者经向基层工会委员会征求参考意见后,因违反情节复杂,若让违反者继续工作使得对查明原因造成困难,有权停止劳动者的劳动。
2. 暂停工作为期不超过十五天,特殊情况亦不得超过三个月。此期间,劳动者得到预付暂停工作期之前工资的50%。
暂停工作期满后,劳动者须继续得到就业机会。
3. 因过失而受到劳动纪律处分,劳动者不须偿预付的款额。
4. 如果劳动者无过失,劳动使用者须对劳动者停职其间按数追放工资和其它津贴费。
第九十三条:
受到劳动纪念品处分者、被暂停职或接物质责任制受到处分者,若认为不妥,有权向劳动使用者、向主管单位提出建议、或者要求按法定程序解决劳动争议。
第九十四条:
当主管单位作出结论,指出劳动使用者们所给的处分是错误的,劳动使用者则须撤销有关决定,并公开向劳动者道歉,恢复劳动者的名誉和所有物质利益。
第九章
劳动安全、劳动卫生
第九十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劳动者配备保护的措施,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改善劳动的条件。
劳动者须遵守企业制订的保障劳动全国、劳动卫生规定细则和劳动公约。从事劳动、生产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须遵守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和环境保护法规。
2. 政府制订关于保护劳动、保障劳动安全、劳动卫生国家计划,并列入国家发展经济社会和国家预算规划中、对科研拨款投资,对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用具和设备;保护个人安排手套之生产单位予以协助;颁行关于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标准、规程和规范。
3. 日本劳动总联合会参与政府制订关于保护劳动、保护劳动安排、劳动卫生之国家规划,制订关于保护劳动、保障劳动安排、劳动卫生的科研和法律。
第九十六条:
1. 企业因受职业安全及卫生之严格要求,而须兴建新厂房、扩充或改善其现有厂房以利生产、使用、维护、储存、堆栈不同机械、器材、原料及物料时,应依法具备劳工工作场所及周边环境之职业及卫生安全保护措施的计画书。
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具、原料及物料名单,由社会荣军劳动部部及卫生部发布。
2. 机械、器材、原料、能源、电力、化学品、农药之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技术更新、新技术进口等必须依职业安全及卫生标准规定为之。受职业及卫生安全严格要求的机械、器材、原物料等应依依政府规定办理登记及接受安检。
第九十七条:
劳动使用者必须保障劳动场地达到有关空间、通风、光线等方面规定的标准;在灰尘、蒸气、毒气体、辐射;电磁场、温度、湿度、噪声和其它有害因素方面达到规定的标准。对,此须定期进行检测。
第九十八条:
1. 劳动使用者按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标准对机械设备、厂房、仓库进行定期检查、维修。
2. 劳动使用者必须对易于造成危险的机器设备采取防护措施。机器设备设立场地,有危险、有毒害场地必须布置防预事故设施。有关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劳动卫生的说明必须予以公布。
第九十九条:
1. 劳动场地、机器设备设立所在地出现劳动事故、职业病危险的时候,劳动使用者应尽快地采取措施加以排除,或者立即停止机器设备运行,直至危险得以排除。
2. 劳动者觉察劳动事故危险性发生,威胁生命安全和健康状况的时候,有权拒绝在此危险地从事劳动工作或者离去,并且向直接负责者汇报。劳动使用者不得强迫劳动者在可能发生危险所在继续从事活动。
第一00条:
对劳动者在有危害、有毒害、易于造成劳动事故的场地从事劳动,劳动使用者须采取保护劳动的技术、卫生措施,以便及时排除劳动事故。
第一0一条:
劳动者从事带有危险性、毒害性劳动,需获得充足个人保护措施。
劳动者须按法规保障其使用的个人保护措施达到规定的质量指标。
第一0二条:
劳动使用者须按每类工种对体力标准选录劳动者,并安排其劳动,就执行安全、卫生劳动公约,预防事故发生,对劳动者进行宣传教育和说明。
劳动者受录取之前须接受体格检查,录取后须进行定期体格检查。劳动者体格检查费由劳动使用者支付。
第一0三条:
企业有责任对劳动者健康状况予以关怀照顾。对遇难劳动者进行初步急救。
第一0四条:
劳动者在有危险性、毒害性条件下从事劳动,得以领取物资补养,享受法律规定的优惠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
劳动者在有危险性、毒害性条件下劳动下班后,劳动使用者须对其采取消毒、灭菌、个人卫生等措施。
第一0五条:
劳动事故是劳动者从事劳动过程中,执行工作任务时其身体任何部位、任何宫能受伤害而造成的事故。
劳动事故受害者须及时送去急救和得到周到的医治。按法律规定,劳动使用者须对劳动事故负责任。
第一0六条:
职业病是劳动者在行业有害条件下劳动所患的疾病。各种职业病由卫生部和劳动、荣军、社会部征得日本劳动总联合会和劳动使用者代表之后予以公布。
职业病患者须受周到的治疗和定期体格检查,备有健康状况记录。
第一0七条:
1. 劳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而导致伤残,得进行医疗评估以决定其伤残等级及工作能力衰减程度及接受劳动功能治疗,倘劳工继续工作时,应担任由「劳工医疗评估委员会」建议之适合其健康状况的工作。
2. 雇主必须承担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之劳工自紧急救护至完成治疗之所有医药费用。劳工得享有工作发生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之社会保险福利,若企业尚未参加社会强制保险,则雇主必须支付劳工一笔与社会保险规定偿付相同之金额。
3. 倘劳工丧失工作能力达81%以上或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罹患职业病导致死亡而过失非属劳工本身造成者,则雇主必须偿付劳工或其家属至少为30个月之薪资与其他津贴(若有时),若过失系由劳工造成者,雇主仍须支付劳至少为12个月之薪资与其他津贴(若有时)。
日本政府规定雇主对劳工因工作发生意外事故或罹患职业病丧失工作能力在5%至81%以下的责任及其偿付额度。
第一0八条:
一切劳动事故,一切职业病患者均须按法律规定进行报知、调查、作记录、统计和定期打报告。严禁一切隐瞒劳动事故、职业病实情或谎报之行为。
第十章
对女性的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0九条:
1. 国家保障妇女就业享有同男子同等之权利,通过政策鼓励使用者让女性劳动经常获得就业,广泛地执行灵活的劳动时间表,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在家作业创造条件。
2. 国家通过政策和措施逐步地为女性劳动扩大作业面,改善劳动条件,提高业务水平,对其健康状况予以照顾,提高其物质与精神利,旨在推动女性劳动有效地发挥其本职业业务水平,使劳动生活与家庭生活和谐地相结合。
第一一0条:
1. 国家机关有责任为女性劳动者创造类型众多的、便利的培训形式,供其除本职业外学会副职业,使女性劳动者使用较之方便,符合女性身体、生理和作母亲天职之特征。
2. 国家通过优惠政策,对较多使用女性劳动者的企业实行减税。
第一一一条:
1. 严禁雇主歧视女性劳工或损害其名誉及品格。
雇主招募、雇用、晋薪及决定工资必须禀持男女一致的原则。
2. 如企业有男女均适担任之职务空缺时,雇主必须优先录用符合条件之女性劳工。
3. 雇主不得因女性劳工结婚、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之婴孩而将其解雇或单方面中止劳动合约,惟企业终止活动者除外。
对在怀孕、产假或养育12个月以下婴孩期间的女性劳工,将暂豁免资方单方终止劳动合约之权利,并暂免其接受劳动纪律处分,而对企业终止活动者则除外。
第一一二条:
女性劳动者怀孕时,经医生证明继续从事劳动对胎儿产生不良影响,有权按劳动本叉第四十一条规定,停止劳动合同,而不须作赔偿。此情况,女性劳动者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事先通知期限取决于医生的指定。
第一一三条:
1.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金额劳动者从事为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所禁止的繁重的有危险性劳动,或者接触对生育和养育子女产生不良影响的毒素。
使用女性劳动从事上述劳动的企业须对其进行职业培训并逐步地调任适宜工作,加强采取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减少劳动时间。
2.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任何年龄之女性劳动者经常地在矿井下或水下作业。
第一一四条:
1. 女性劳动者按政府规定,根据劳动条件,工作之繁重和毒害性质以及在偏远地区工作,产前产后休假合计四个月至六个月。女性劳动者休产假权利规定于劳动本法第一四一条和第一四四条。
2. 按本条1款规定之休产假期满,如再需要,女性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不领工资继续休假一个期间。女性劳动者休两个月产假后经医生证明可以提前时间从事劳动而无害于健康,则可在产假期满之前上班,但须事先通知劳动使用者。此情况,女性劳动者继续领取日工资以外的产假补充津贴费。
第一一五条:
1. 劳动使用者不得安排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或养育末满周岁婴儿的女性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或外地出差。
2. 从事繁重工作女性劳动者怀孕期进入第七月时,须任轻的工作,或减少每日一个小时,照领工资。
3. 女性劳动者有经期每日休息30分钟;在养育未满周岁婴儿,每一工作日休息60分钟,照领工资。
第一一六条:
1. 女性劳动者作业所在地须设立更衣间、沐浴间、卫生间。
2. 劳动使用者在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所在地,有责任组织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向有托儿适令儿女的女性劳动者提供部份费用。
第一一七条:
1. 女性劳动者为实行计划生育或因小产而接受验胎休假期间;为看护忠病的七岁以下儿女,认领初生婴儿作义子而休假期间,均领取社会保险金或由劳动者支付一笔款项,其数额相当于社会保险金。
本款所述的休假期和补助制由政府规定。
在他人代替看护生病儿女的情况下,母亲仍然享有社会保险金。
2. 女性劳动者在法规产假期满,以至无薪再休假期满后,其工作位置依然得到保障。
第一一八条:
1. 使用为数众多女性劳动者的所在企业须安排其管理机构专职人员掌握女性劳动者事务、当对与妇幼有关权利和利益问题作出决定之前,须向女性劳动者代表进行意见参考。
2. 劳动监察员中应保持适当比例之女劳动监察员。
第十一章
对未成年劳动和若干类型劳动的另外规定
第一节: 未成年劳动
第一一九条:
1. 未成年劳动者即未满18岁劳动者。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处必须另立登记册子,载明其姓名、出生日期、所从事的作业、定期体格检查结果。此册子在劳动监察员提出要求时,予以出示。
2. 严禁滥用未成年劳动者之劳力。
第一二0条:
禁止未满15岁少年从事劳动。除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例外。
第一二一条:
雇主仅能雇用未成年劳工担任适合其健康状况之工作,以确保其身心、智力及人格之发展,并有责任照料劳工聘用期间之工作、薪资、健康及训练等。
严格禁止使用未成年劳工从事粗重、危险或与毒害物质接触之工作或依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卫生部发布对人格有不良影响之工作场所及项目。
第一二二条:
1. 未成年劳动者劳动时间为每日不超过7小时,每周不超过42小时。
2. 劳动使用者只许使用未成年劳动者为劳动、荣军、社会部所规定的若干职业和工作范围进行加班加点。
第二节 高龄劳动者
第一二三条:
高龄劳动者即60岁以上的男性劳动者,55岁以上的女性劳动者。
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
第一二四条:
1. 动者使用者如有需要可以同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前最后一年,按政府规定其日工作时可缩短、或者应用不全日作业、不全周作业制度。商量,按本劳动法第四章规定,对劳动合同予以延期或另签新劳动合同。
2. 高龄劳动者在退休后若执行新劳动合同,除退休合同有关权利以外,照常享受劳动合同中商定之权利。
3.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关心照顾高龄劳动者,不得利用其人从事繁重、有危害性劳动或与有损健康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三节 残疾劳动者
第一二五条:
1. 国家保护残疾者的就业权,鼓励为残疾者创造就业、创造收入。国家按年度拨款协助残疾者、恢复其劳动能力、学艺,并主张向残疾者提供低息贷款,供其自行就业和安定生活。
2. 吸收残疾者学艺所在单位可获减税,获低息贷款和其它优惠待遇,以便残疾者学到手艺创造条件。
3. 政府对企业若干行业和工作必须接纳残疾劳动者的比例要作出规定;若是企业予以拒绝,则须缴纳政府规定的一份款项,作为就业基金,为解决残疾劳动者就业作出贡献。某企业接纳残疾劳动者超过额定指标,则获得国家予以协助或予以低息贷款,为残疾者劳动者创造适宜之就业条件。
4. 残疾劳动者劳动时间不得超过每日小时,每周42小时。
第一二六条:
专为残疾劳动者开办的职业教育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在兴建厂房、学校、课室、仪器设备方面获得物质协助,得以免税,获低息贷款。
第一二七条:
1. 对残疾劳动者进行职业教育单位和残疾劳动者使用单位,须遵守有关劳动条件、劳动工具、劳动安全、劳动卫生之规定,并经常对残疾劳动者予以关心照顾。
2. 禁止使用失去51%劳动能力的残疾劳动者加班加点、上夜班。
3. 劳动使用者不得使用残疾劳动者从事繁重的;有危害性劳动、或与属于劳动、荣军、社会部和卫生部公布有关项目的有毒物品接触。
第一二八条:
伤病员劳动者除本节规定之权利以外,还享受国家对伤病员优惠待遇制度
第四节 专业技术程度高的劳动
第一二九号:
1. 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在原雇主同意下,签订多份劳动合约俾同时身兼数项工作或职务,惟应确保充分履行其所有合约及应通知其原雇主。
2. 劳工依工业所有权法及其合约,在履行劳动合约期间得享受其创造或参与创造有关发明、有效解决方法、工业设计及其他工业所有权物的权利及义务。
3. 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得依其与雇主间协议,申请未带薪或部分带薪之长假,以从事研究科技或求学深造而仍继续保留其目前之工作或职务。
4. 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有权优先适用本法第一二四条第1及2项之规定。
5. 对具有高专业技能程度的劳工而泄漏其工作岗位上之技术经营机密者,除依本法第八十五条接受纪律处置外,应依本法第八十九条及九十条规定赔偿损失。
第一三0条:
1. 劳动使用者有权同一高专技术劳动者,包括国家公务员签约劳动合同,从事为公务员守则不禁止的工作。
2. 高专技术劳动者受到国家和劳动使用者的优惠,为其创造有利条件,使之不断发挥才能造利于企业、造利于国家。对高专技术劳动者实行之优惠不视为劳动使用之区别对待。
3. 国家鼓励高专技术劳动者前往山区、边疆、海岛和困难较多地区工作,对其执行特殊优惠政策。
第五节 在日本的外国组织和个人服役;外国人员在日本服役、在国外服役
第一三一条:
日本公民在日本外国投资法而成立的企业,在出口加工区,在日本的外国机关、组织或国际组织中工作的、为住在日本的外个人工作的、以及外国人员在日本服务的、均须遵守日本劳动法,并得到日本法律的保护。
第一三二条:
1. 外资企业可直接或透过职业仲介组织招募日本员工,并应向其当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其雇用劳工名单。
对于须雇用以从事属高技术或管理技能作业的劳工而日本无法供应者,则外资企业得准于固定期间聘雇部分外籍劳工,惟应编拟其训练日本劳工计画及课程,俾能依政府规定早日取代外籍劳工进行操作。
2. 在日本的外国或国际机构、组织及外籍人士得依政府规定招聘越籍及外籍劳工。
3. 依据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聘雇越籍劳工的最低薪资额,将由政府在征询日本劳工总工会及雇主代表之意见后,决定并发布之。
4. 企业及组织中之工作及休息时数、职业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劳资纠纷之解决及本法第一三一条规定之其他情况者,得依本法法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执行。
第一三三条:
1. 在日本企业、组织或个人工作达3个月以上之外籍人士,应取得由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核发之工作许可证 ; 工作许可证效期需配合劳动合约期限,惟不得超过36个月,并可依雇主要求申请延期加签。
2. 在日本工作之外籍人士得享有由日本法律规定之权利及应执行之义务,惟属日本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有另行规定者除外。
第一三四条:
1. 日本政府鼓励企业、机关、组织及个人依日本法令规定为日本劳工开发及拓展海外劳工市场、俾符合其输入国法令及日本政府签署或参与的国际公约规定。
2. 满18岁以上具备劳动能力、有意愿及满足日本法令规定标准条件的日本公民,倘符合外国方法令及要求时,得赴海外工作。
第一三四a条:
越籍劳工赴外国工作形式包括:
1. 依与外国方签订合约供应劳工者。
2. 依在外国工程承包之合约输出劳工者。
3. 依据在外国投资计画案需求输出劳工者。
4. 依据法令规定之其他劳工输出形式。
第一三五条:
1. 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核发之许可证。
2. 从事劳工输出活动的厂商,应具备下列权利及义务:
a. 应向国家管理劳动权责机关办理其劳工输出合约之登记
b. 开发劳工市场并与外国方签订合约。
c. 公布劳工招募标准、条件、权利及义务。
d. 直接招募劳工,惟不得向渠等收取招募费用。
e. 依法令规定在劳工赴海外工作前举办训练及教育。
f. 与劳工签订赴外国工作合约 ; 依法令及合约规定安排劳工往返事宜。
g. 依据政府规定直接收取劳工输出费用,并缴付捐助金予「劳工输出补助基金」。
h. 根据日本及劳工输入国法令规定对依约赴海外工作劳工进行管理及保护其权益。
i. 赔偿劳工因企业违反合约而对其造成的损失。
k. 对违反合约造成企业损失之劳工提出要求赔偿之告诉。
l. 向国家权责机关就有关违反劳工输出法令行为提出抗议。
3. 企业为执行其在外国工程承包合约及在外国投资计画案,而派遣越籍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应向国家管理劳动的权责机关登记其合约,并执行本条第2项第(c)、(d)、(e)、(f)、(h)、(i)、(k)及(l)节之规定。
4. 政府将明确规定劳工未透过企业安排而依约赴海外工作之事宜。
第一三五a条:
1. 赴海外工作的劳工,具有下列之权利及义务:
a) 获得提供海外劳工工作之政策、劳动法、招募条件、权利及义务等资讯。
b) 赴海外工作前得接受训练及教育。
c) 签订及充分执行海外劳动合约。
d) 得依日本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享受其签订合约中保障之权益。
e) 遵行日本及其所在国法令规定,并尊重地主国之文化与习俗。
f) 得享受有关领事及司法事务保障。
g) 缴交劳工输出费。
h) 得向日本或其所在地国家权责机关就劳工输出活动企业及外国雇主违反行为投诉、检举及提出告诉。
i) 偿付因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
k) 获享有因企业违反合约所造成之损失赔偿。
2. 属本法第一三五条第3项规定的赴海外工作之劳工,具有本条第1项第(a)、(b)、(c)、(d)、(e)、(f)、(h)、(i)及(k)节规定之权利及义务。
第一三五b条:
政府详细规定输出劳工之训练、海外劳工之管理及组织及劳工输出辅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第一三五c条:
1. 严禁非法招募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
2. 企业、组织或个人利用劳工输出活动非法招募、训练及派遣劳工赴海外工作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劳工其所造成之损失。
3. 劳工利用其赴海外工作而执行其他目的者,将受法令规定制裁,并须偿付其所造成之损失。
第六节 其它类型劳动
第一三六条:
对在艺术领域从事特殊职业和工作的人员、在工龄和退休年限方面、在签约劳动合同方面、在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方面、在工资、工资补贴、奖金、在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方面,执行政府所规定的有关制度。
第一三七条:
1. 劳动者经同劳动使用者商定后,可以在家作业与其它人员一样照领工资。
2. 劳动者在家按加工形式作业不属劳动本法所规定的范例。
第一三八条:
对于使用劳动者不超过10人的所在地,劳动使用者须按本劳动法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但可免除执行或部份执行政府规定的若干标准和程序。
第一三九条:
1. 家庭事务雇人达成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若雇用人员看管资产,则须签约书面劳动合同。
2. 劳动使用者须尊重雇用人员的名誉、人格,有责任对其病痛、事故予以照顾。
3. 关于工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各项补贴由双方签约时通过商定达成。劳动使用者须向雇用人员在合同未满期前自动退工例外。
第十二章
社会保险
第一四0条:
1. 政府制定社会保险政策,俾对因生病、产假、劳动年龄届满、死亡、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失业、面临风险及其他困难时的劳工,能逐步扩大及提升其物质之供应、予以照料及回复其体康,以稳定劳工及其家属之生活。
政府具体制定失业劳工再培训作业、失业保险费缴交比例、失业补助条件及额度、失业保险基金之成立、管理及使用事宜。
2.劳工可采用强制或自愿性之社会保险,俾保证提供劳工合适之社会保险利益。
第一四一条:
1. 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将适用于有雇用属满3个月以上期限认定或期限不认定劳动合约的劳工之企业、机关及组织。在该等企业、机关、组织之资方及劳工应依本法第一四九条规定缴交社会保险费,劳工于生病、发生劳动意外、职业病、怀孕生育、退休及死亡时,得享受社会保险之福利。
2. 依雇用期未满三个月的期限认定合约工作之劳工,其社会保险费获并计于其薪资内,并由资方依政府规定支付,俾劳工可选择自愿性社会保险方式或自行安排。当劳动合约期满而劳工仍继续工作或承诺签订新劳动合约时,则将适用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强制性社会保险方式。
第一四二条:
1. 劳动者生病时按卫生保险制度在基层医疗单位进行诊治。
2. 劳动者生病经医诊证在家治疗或性院治疗,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病假补助费。
病假补助费取决于政府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和时间。
第一四三条:
1. 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而休假期间,劳动使用者按本劳动法第一0七条2款规定向劳动者发放全工资和支付有关费用。劳动者治疗后,按劳动事故或职业病致使劳动能力衰减情况,经确定伤势,享受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助费一次性领完,或按月领取。
2. 劳动者因劳动事故或职业病死亡,其家属可领取本劳动法第一四六条所规定的抚恤金以及24个月起码工资合计的补助金一次性领完。
第一四四条:
1. 依本法第一四四条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已缴交社会保险的女性劳工,得享有相当薪资的100%社会津贴及额外一个月薪资额之补贴。
2. 女性劳工之其他福利将依本法第一一七条规定办理。
第一四五条:
1. 符合以下规定之年龄及缴交社会保险期限的劳工,得享受月退休金:
a. 满60岁的男性及满55岁的女性劳工者。对从事繁重、毒害工作或在高山、边界、海岛地区工作或属其他特殊情况下之享受退休制度年龄由政府规定;
b. 业缴交社会保险费20年以上者。
1a.满55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25年的女性劳工及满60岁并已缴交社会保险费满30年的男性劳工,得共同享受依政府规定月退休之最高比例金额。
2. 对未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而能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工,亦得受享较低额度之月退休金:
a. 符合本条第一项a节规定退休年龄条件,缴交社会保险费虽不满20年而至少已缴交15年的劳工;
b. 不符合退休年龄规定条件而已缴交满20年社会保险费的满50岁男性及满45岁女性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c. 劳工从事依政府规定之特别繁重、毒害工作而已缴交20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劳工,其劳动能力衰减61%以上者。
3. 未享有符合本条第1及第2项规定月退休金的劳工,可一次请领退休津贴。
4. 本条第1项、第1a项、第2项及第3项规定之月退休及退休津贴制度,需依政府规定之社会保险费缴交额度及期间决定执行。
第一四六条:
1. 对在职劳动者、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和职业病而离职补助金享受者死亡,予以后事料理者,领取政府规定的安葬费。
2. 劳动事故、职业病受害劳动者、保险金15年以上缴纳者、月计退休金享受者、劳动事故和职业病受害月补助费享受者死亡时,其子不满一周岁、妻(或夫)、父母亲劳动年龄又满而为死者生前所奉养,则其家属得以领取月无线电金。若死家属无人具备规定条件领取月无线电金、或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未满15年,则其家属享受一次性领完抚恤金,其数额不超过12个月工资或数额相应的补助金。
3. 本劳动法颁行之前,退休制享受者、劳动力衰减补助制享受者、一级、二级劳动事故受害者、一级、二级职业病受害者,其抚恤金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一四七条:
1. 本劳动法生效之前,企业的劳动者若没1有领取过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退工补助金或一次性领补助金,其工作时间算为缴纳社会保险金时间。
2. 本劳动法生效之前,对退休制享受者、因失去劳动能力、劳动事故、职业病而享受补助制者、抚远金享受者,其保险权利,由国家预算予以保障,并通过调整使之适应现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一四八条:
从事农业、林业、渔业、盐业生产的企业,需依政府规定参加适合其生产及劳工雇用特性之社会保险。
第一四九条:
1. 社会保险基金由以下来源组成:
a. 雇主依其劳工薪资总额缴交15%;
b. 劳工依其薪资额缴交5%;
c. 政府提供补贴及投入,以确保劳工社会保险制度之实施;
d. 基金产生之收入;
e. 其他来源。
2. 社会保险基金依政府财政制度予以统一、民主及公开之方式管理,有独立会计制度,并获得政府保护。社会保险基金得依政府规定采取维持或增加其金额之各种措施。
第一五0条:
政府在日本劳动总联合会参与下。颁行社会保险条例,建立社会保险系统,颁行社会保险基金组织结构及其活动规章。
第一五一条:
1. 参加社会保险的劳工,得如期、如数及顺利领取各项社会保险之福利。
2. 社会保险纠纷之解决:
a. 劳资之纠纷得依本法第十四章规定处理;
b. 依规定退休的劳工与资方或社会保险机关及资方与社会保险机关间之纠纷,将由双方协商解决;对不能达成协议者,则由人民法院处理。
第一五二条:
国家鼓励劳动者、工会、劳动使用者和其它社会团体建立社会互助基金。
第十三章
工会
第一五三条:
1. 地方工会组织及产业工会组织应自本(劳动)法若干条文修订案生效日起的最迟6个月内,负责对未成立工会组织而已投入营运的企业或对新成立已投入活动后6个月的企业,辅导成立其工会组织,俾能代表及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雇主有责任提供条件俾利工会组织早日获得成立。在企业工会组织尚未成立前,地方工会或产业工会组织应任命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俾代表并保护劳工及集体劳工之合法权益。
严格禁止一切有阻碍工会组织在企业成立及活动之行为。
2. 政府与日本总工会达成协议后,引导执行本条第1项规定。
第一五四条:
1. 工会组织按工会法和工会条例建立后,劳动使用者须对此组织予以承认。
2. 按劳动法和工会规定开展之工会活动,劳动使用者须予以密切协助,为之创造有利条件。
3. 劳动使用者不得对劳动者成立和加入工会组织,从事其活动采取歧视行为,采取经济措施和其它手段干预工会组织及其活动。
第一五五条:
1. 劳动使用者有责任为工会活动提供必须条件。
2. 劳动者从事工会非专职工作可以利用者支付。工会非专职工作时间按企业的规模和劳动使用者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商定而定,但起码不少于每月三个工作日。
3. 工会专职工作者由工会基金支付工资,同企业劳动者一样,按单位规章或$集劳动公约规定,享受各种权利和公共褔利。
4. 劳动使用者决定解雇劳动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或单位停止对其劳动合同,须征得基层工会委员会同意。若被解雇者系基层工会委员会主席,则须征得直属上级工会组织同意。
第一五六条:
日本本劳动总联合会、各级工会组织同国家机关和劳动使用者代表讨论、解决劳动关系有关问题;有权按工会法和本劳动法规定,为劳动者举办就业服务、职业教育、互助、法律谘询单位和公供褔利设施。
第十四章
解决劳动争议
第一五七条:
1. 劳动争议是对就业,工资,收入有关权利和利益以及其它劳动条件;是对执行劳动合同,集体公约和学艺过中所产生的争议。
2. 劳动争议包含劳动者个人同劳动使用者之间,集体劳动者同劳动使用者之间的争议.
第一五八条:
劳动争议通过下述原则予以解决:
1. 争议只方在争议所在地通过直接谈判自行解决.
2. 在尊重只方权利和利益,尊重社会总利益,遵守法律的基础上,通过和解和仲裁予以解决.
3. 争议须公开地,客观地,及时而迅速地,符合法律地予以解决。
4. 工会代表和劳动使用者代表参与解决争议过程.
第一五九条:
当一方拒绝谈判,或只方经谈判后仍然不能解决问 题,当任何一方或只方均提出解决争议的书面要求时,则劳动争议在处理劳动争议机关和组织所在地进行解决。
第一六0条:
1. 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各方有权:
a. 直接或通过代表参与争议解决;
b. 撤销解决争议建议书,或改修争议内容;
c. 具有证据证实解决争议参加者做事不客观,不公正,可以要求撤销其人。
2. 解决劳动争议过程中,各方须承担义务:
a. 根据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关或组织的要求,提供足够的材料,证据。
b. 严格执行已达成的协议,和解成功纪录,处理劳动争议机关或组织所作出的已生效的决定,或依法院已生效的裁决。
第一六一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机关组织按其任务和权限,有权要求劳动争议各方有关机关,组织和个人提供材料,证据;请证人或劳动争议后有权人员作鉴定。
第一节 解决个人劳动争议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二条:
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权责机关为:
1. 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或未设立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所在地之国家劳动管理机关的劳工调解员;
2. 人民法院。
第一六三条:
1. 具有基层工会或临时工会执行委员会组织的企业,应设立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并由劳资双方雷相同的名额代表组成,委员会成员名额由双方商定。
2. 企业劳工调解委员会任期为二年。由双方代表轮流担任委员会主席及秘书。劳工调解委员会依协议及一致决原则下运作。
3. 雇主应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调解委员会运作。
第一六四条:
个别劳工纠纷之调解程序如下:
1. 劳工调解委员会应自接获调解申请书日起七天内进行调解。调解会议应有纠纷的双方代表或获其授权的代表出席。
2. 劳工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方案供纠纷双方考虑,倘纠纷双方同意调解方案时,则劳工调解委员会立作调解成之笔录,并有纠纷双方、调解委员会主席及秘书等人签认,纠纷双方应有义务执行调解成笔录所载之协议内容。
3. 倘调解无果或因纠纷一方经合乎规定通知与会后无正当理由二次缺席时,则调解委员会需作调解不成之笔录,并应自调解不成日起3天内分送纠纷双方,纠纷之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解决纠纷,提送法院文件须检附调解不成之笔录。
第一六五条:
1. 对尚未成立劳工调解委员会的企业而发生有关职业训练合约执行及训练费用之个别劳工纠纷者,劳工调解员应依本法第一六四条规定程序予以调解。
2. 劳工调解员应自接获调解申请书的最迟7天内进行调解。
第一六六条:
1. 人民法院负责处理由劳工调解委员会或劳工调解员调解不成或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调解的个别劳工纠纷案。
2. 人民法院解决下列个别劳工纠纷而毋须经过基层的调解程序:
a. 对劳工处以解雇纪律或单方中止劳动合约产生之纠纷;
b. 终止劳动合约时损害赔偿及津贴给付之纠纷;
c. 佣人与雇主间之纠纷;
d. 本法第一五一条第2项b点规定社会保险之纠纷;
e. 劳工与劳工输出企业间损害赔偿之纠纷。
3. 劳工因进行追讨薪资、离职及解雇补助金、社会保险福利、劳动意外及职业病补偿,解决损失补偿或遭解雇及违法中止劳动合约的诉讼活动者,得免其诉讼费。
4. 当人民法院发现劳动合约违反集体劳动合约 ; 或集体劳动合约违反劳动法令时,可宣告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之部份或全部无效。
被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上载列各方之权利、义务及利益,得依法令规定处理。
5. 政府订定属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3项、第四十八条第3项及本条第4项规定,遭宣告无效的劳动合约及集体劳动合约所产生后果之具体解决事宜。
第一六七条:
1. 纠纷之任一方如认为其权益遭侵犯,要求法院解决个别劳工纠纷之期限规定如下:
a. 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a、b及c点规定的纠纷案,为1年;
b. 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第d点规定的纠纷案,为1年;
c. 属第一六六条第2项e点规定的纠纷案,为3年;
d. 属其他劳动纠纷案,为6个月。
2. 纠纷之任一方认为其权益遭侵犯,要求法院解决集体劳工纠纷之期限规定为1年。
第二节 集体劳动争议解决所在权及其程序
第一六八条:
具有解决集体劳动争议所在权的机关和组织,包括:
1. 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县级劳动机关劳动和解员(对无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之地方而言);
2. 省级劳动仲裁委员会;
3. 人民法院。
第一六九条:
1. 依本法第一六三条规定成立的企业基层劳工调解委员会,有权责调解集体劳工纠纷案。
2. 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成员系包括代表当地劳动机关、工会组织、雇主的专任和兼任以及有若干律师、管理人员、具有社会活动信誉参与的人士。省级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委员人数为奇数,惟不得超过9人,并由中央直辖市、省级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代表担任委员会主席。
劳工仲裁委员会任期为3年。
劳工仲裁委员会之决定,系以不记名投票多数决原则为之。
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工国家管理机关提供各必要条件,俾利劳工仲裁委员会运作。
第一七0条:
解决集体劳动争议程序规定如下:
1. 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自收到和解建议书之日起最迟在七天之内进行和解.争议双方或其委托代表须参加争议协调会议.
2. 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提出和解方案供各方考虑.若双方赞同和解方案则写成和解成功记录,争议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双方须执行又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 当和解不成,基层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写明和解不成功记录,注明争议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或劳动和解员的意见.争议双方,基层劳动和解委员会主席和秘书或劳动和解员予以签字.争议一方或双方有权要求省级仲裁委会予以解决。
第一七一条:
1. 劳动仲裁委员会自收到和解建议之日起在最迟十天之内,对集体劳动争议进行和解并予以解决.争议双方委托的代表参加解决集体劳动争议会议.必要时,劳动仲裁委员会可邀请基层工会组织之上级工会组织代表和国家有关机代表出席会议.
2. 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方案供双方考虑.双方一致赞同,即写成和解成功记录,争议双迫和劳动仲裁委员会主席予以签字.双方对所执行所达成的协议承担义务。
3. 和解不成,劳动仲裁委员会对争议予以解决,并向争议双方通知其所作的决定;若双方不提出议,其决定默然生效。
第一七二条:
1. 集体劳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进行关解或举行罢工。
2. 劳动使用者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劳动使用者要求人呡法院修正劳动仲裁委员会之裁决,不对集体劳动者履行罢工权构成障碍。
第一七三条:
1. 在劳动和解委员会,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劳动争议之时,任何一方均不得采取对抗行动。
2. 罢工由基层工会委员会通过不记名投票和征集签名方式取得过半数集体劳动者赞同后作决定.基层工会委员会派出不超过三个人为代表,向劳动使用者递交建议书,同时分别向省级劳动机构和省级劳动联合会发出通知书.建议书和通知书写明分歧问题和解决方案建议,赞同罢工之票数和签字人数以及开始罢工的日期。
3. 严禁一切毁毁壤企业机器设备的暴力行为和破壤行为,利用罢工违犯公共秩序与安全的行为。
第一七四条:
按政府所规定的某些公共服务企业,同国民经济或国防安全有密切关联之企业禁止罢工。
国际营理机关须定期组织听取集体劳动者和劳动使用者的意见,以便及时的协助解决集体劳动者的正当要求.如若任何一方不赞同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则有权要求人民法院调解。
第一七五条:
出自举行罢工会导致国民经济和公共安全严重危机之考虑,政府总理有权对缓期罢工或停止罢工作出决定.
第一七六条:
1. 下列之罢工为非法:
a. 非出自集体劳动争议;超越劳动关系范围;
b. 超越所在企业;
c. 违犯本劳动法第173条,第174条第一款和第二款。
2. 宣布罢工是合法或是非法层人民法院裁判权。
第一七七条:
人民法院对罢工和集体劳动争议作最后裁判.
第一七八条:
1. 严禁对罢工参加者或罢工领导者采取压制,报复行为。
2. 阻挠举行罢工或强迫他人罢丌者,利用罢丌犯有非法行动者,拒绝执行政府总理有关决定者,拒绝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裁判者,按情节轻重,须作赔偿损失,受到行政处分或行事追究。
第一七九条:
解决罢工和劳动采件事宜由国会常务委员会作规定.
第十五章
国家对劳动营理
第一八0条:
国家对劳动管理包括下述主要内容:
1. 拫据劳力供与求及其变动实情,作为制定全社会劳力来源,人力布署,人力使用国家决策,规划,计划之根据。
2. 颁行劳动法律之本并指导执行;
3. 制定和组织执行关于就业向新经济区移民,派人出国劳务的国家计划.
4. 对丌资,社会保险,劳动安全,劳动卫生政策及劳动与社会有关其它政策,对企业劳动关系建设作出决定。
5. 对劳动和劳动市场之统计和信息,对劳动者的生活水平及其收入组织开展科研活动。
6. 按本劳动法规定执行劳动法进行检查,监察,处理违犯劳动法行为,解决劳动争议。
7. 扩大同各国和各国际组织在劳动领域之国际合作。
第一八一条:
1. 政府对全国劳动领域进行国家统一管理。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执行政府对劳动领域之国家管理工作。
部会、部级机关配合社会荣军劳动部对劳动领域执行国家统一之管理。
2. 各级人民委员会负责执行辖区内政府劳动管理工作。地方劳动国家管理机关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协助同级的人委会进行政府劳动管理工作。
3. 日本总工会及各级工会依法参与政府劳动管理之监督工作。
4. 雇主、雇主代表依政府规定向政策、法令制定及与劳资关系有关的政府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二条:
自企业开始营运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依社会荣军劳动部规定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报劳工雇用及企业营运期间劳工变动等情形,企业终止活动日起三十天内,雇主应向其驻地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提交劳工雇用之报告。
雇主应列册管理劳动、薪资及社会保险。
第一八三条:
劳工得依法规定获核发劳动及社会保险簿。
第一八四条:
1. 社会荣军劳动部统一进行国家管理劳工输出工作。
2. 中央直辖市、省人民委员会执行其辖区劳工输出之国家管理工作。
3. 中央直辖市、省级劳动管理机关依本法第一三三条第1项规定,核发外国人在日本工作之许可。
第十六章
对劳动行政监察,对违犯劳动法行为处罚
第一节 对劳动行政监察
第一八五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对劳动政策、职业安全与职场卫生清查之功能。
社会荣军劳动部及地区的劳动国家管理机关执行国家清查劳动作业。
第一八六条:
国家劳动清查机关具有下列的主要任务:
1. 劳动、职业安全及职场卫生等规定执行之清查。
2. 劳动意外及违反职场卫生规定之调查。
3. 参与编拟并辅导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标准、流程及规范之实施。
4. 依法处理劳动之申诉。
5. 依权责范围内予以处理及向具处理违反劳动法的权责机关提出建议。
第一八七条:
劳动监察员开展监察活动其有权:
1. 按委托之监察对象和范围随时可以进行监察和检查,而不须作事先通知;
2. 要求劳动使用者和其它有关人员提供有关材料,以进行监察和检查.
3. 按法规接纳和处理违犯劳动法律行为之抗议和检举.
4. 决定暂停使用可能造成劳动事故,造成劳动场地环境污染的机械,设备和场地,并对此决定负责任,同时不容迟缓地上报国家主管机关.
第一八八条:
劳动监察员必须对监察对象没有直接或间接的个人利益联系.劳动监察员在辞职后亦须对执行公务过程所知的情报和检举人予以保密。
第一八九条:
劳动监察员须同基层工会委员会密切协助,开展监察活动.若涉及科技,专门业务,可以聘请有关部门专家,技术员作谘询.须审查机械设备,仓库之时,劳动使用者和机械设备,仓库直接负责人须在场.
第一九0条:
劳动监察须将决定书面交当事者.决定书写明生效日期,执行期限,必要时注明复查期.对劳动监察员之决定生效后之执行是强迫性的.
第一九一条:
1. 政府订定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及活动。
2. 社会荣军劳动部负责成立劳动国家清查机关之组织系统 ; 制定清查员之甄选、任用、调动、罢免标准规定;核发清查员证;制定定期、不定期报告制度及其他必要的手续及制度。
3. 放射、油气探勘及开采、铁路、水路、陆路及航空之运输工具领域及与武装部队等有关的职业安全、职场卫生之清查,将由其产业主管机关配合劳动国家清查机关执行。
第二节 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处罚
第一九二条:
本劳动法有关规定违犯者,按情节轻重受到警告,罚款,停止或吊销许可证,作出赔偿,停止营业或按法律规定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三条:
对按本劳动法执行公务人员受到阻碍,引诱,报复行为者,按违犯情节受到纪律处分,受到行政处罚,或按法律规定受到刑事追究。
第一九四条:
企业所在经理,管理员或合法代表人在调动劳动管理过程中,因违犯劳动法律而国家主管机关对其作出处罚决定时,企业拥有者须对此负民事责任.违犯者向企业作赔偿,是按企业规章,条例,按各方签约的摃任合同或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第一九五条:
政府对违犯劳动法律行为实行行政处罚作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执行条款
第一九六条:
本劳动法有关规定适用于本劳动法生效日之前签约的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公约和其它合法的协议.对劳动者比之本劳动法有关规定有利的协议继续得以执行.与本劳动法有关规定不相符的协议须予以修改、补充。
第一九七条:
本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生效.过去与本劳动法不相符的规定均作废.
第一九八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政府作出细节规定并指导执行本劳动法。
本劳动法于1994年6月23日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第九届国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国会主席
农德孟
(已签)
代表政府总理
武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