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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经济合同法(89年版)四

第四章 违反合同的责任和无效合同的处理

第29条

(1)各方都要互相承担不履行合同或不正确履行合同的直接财产责任。

(2)违约方必须向被违约方交纳违约金,如有损失必须根据以下规定赔偿:

a、违约金标准为该合同价值的2%到12%,部长会议对各类经济合同的违约金标准作具体现定;

b、赔偿损失费包括财产丢失、损坏价值、为阻止和限制违反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费用、因违反合同而引起的由被违约方已付给第三方的罚款和损失赔偿费。

第30条 违反结算规定的一方必须交纳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相当于法律规定的过期贷款利息数额。

第31条 因产品和工作质量不符合合同签订的要求,接收方有权不收,如果接收,接收前,接收方有权提出降价或加工的要求。因需要加工而不能按时履行合同,违约方要交纳违约金和赔偿因不按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32条 质量保证期间,如果接收产品方发现质量问题,必须及时用书面通报对方,以便共同确认,这一工作不得超过15天,包括收到通报之日起,确定后形成备忘录。在收到通报15天内质量保证方不作答复,则被视为已承认质量问题,并承担质量责任。各方有权协商产品的降价或更换。如果质量问题得不到解决或拖延解决而引起产品不能按合同要求使用,被违约方有权要求按本法第37条规定进行处罚和赔偿损失。如果接收产品方已与违约方协商处理了质量问题,那么接收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处理费用。质量保证期间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如果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而产生的损失,违约方要赔偿被违约方的损失。

第33条 当一方推迟履行合同时,尽管产品已经完成,被违约方有权拒绝接收,并有权要求违约金和赔偿损失。如果合同没有别的规定,合同内容的部分或全部提前履行,订货方有权不接收。

第34条 当一方不按合同规定同步完成生产任务,对方有权不接收产品,直到按规定同步完成为止。违约方向被违约方赔偿由不按期完成合伺而造成的损失。

第35条 当一方拒绝接收另一方按合同规定完成的产品,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交纳违约金,支付保管、运输费用和赔偿因不接收产品而造成的其他损失。

第36条 当一方不按本法第27条规定而单方停止履行合同时,按本法第37条给予违反合同的处罚,并赔偿损失。

第37条 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都要受到法律规定罚款范围内的最重处罚,并且赔偿由不执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

第38条 当发生违反合同时,被违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取违约金。自接到索取违约金通知单之日起15天内,违约方必须向被违约方交纳违约金,如果越过期限,违约方必须依法支付过期的利息。由于违反合同而造成损失,被违约方有权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接到赔偿要求通知15天之内,如果违约方不答复或者不承认这一要求,被违约方有权要求经济仲裁解决。索赔方有义务证明得知合同被违反后已采取必要措施减少损失。支付赔偿损失费自承认赔偿损失或经济仲裁决定赔偿之日起30天内,过期不付,违约方必须依法支付损失费之外的愈期利息。

第39条

(1)根据以下规定处理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

a、如果合同内容还末履行,各方不得准许履行。

b、如果合同内容已履行一部分,各方要停止继续履行合同,并进行资产处理。

c、如果合同内容已履行完毕,各方要进行资产处理。

(2)本条款(1)b 项和c项的资产处理应根据下列原则进行:

a、各方互相归还履行合同以来已收到对方的全部资产,如果该资产没有被依法没收,不能以实物归还则以现金归还 。

b、不合法收入必须上缴国库。

c、各方承担一切损失。

(3)签订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者和故意履行已被视为全部无效的合同者,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给予纪律、行政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被视为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各方要修改违法条款,恢复原来的权益,并依法另行处理。

第40条 在以下场合违反合同可以减轻或免于全部财产责任:

(1)遇到天灾人祸和其他预想不到的客观障碍,并已采取-切必要的克服办法。

(2)执行国家权力机关的紧急令。

(3)由第三方对违约方违反合同,但第三方根据本条第(1)、(2)款规定不负资产责任。

(4)一方的违反合同是引起另一方违反合同的直接原因。

第41条 经各方商定以外币结算的合同,其违约金和赔偿损失费也以相应的外币计算。

第五章 最后条款

第42条 本法各条规定适用于法人与科学——技术工作者、艺人、家庭经济户、农民和渔民个体户之间签订的合同。

第43条 本法各条规定适用于日本法人与外国在日本的各种组织机构、个人之间签订的合同。

第44条 以往规定与本法相违背者一律废除。

第45条 部长会议制度实施本法细则和颁布有关各类经济合同的规定。

本法由日本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9年9月25日通过,国家主席武志公1989年9月29日签署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