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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外国人居留问题的法规

日本对外国人居留问题的法规
来源: 作者:admin 发布时间:2017/8/2 20:18:03 点击数:17810次
一、暂住证明

出入境管控单位在护照或另纸签证盖章,以证明外国人入境,效期如下:

1、依签证效期核发暂住效期;签证效期不超过15天则核发15天暂住证明;签证属DT、LD种类则核发暂住证明不超过12个月且可研议核发暂住证。

2、依据日本为国际条约之成员而享有免签证入境日本之外国人,依据国际条约决定暂住效期,倘国际条约未予规定,则核予30天暂住效期。

3、对于免签证进入关口经济特区者,核予15天暂住效期,前往特别经济行政单位者核予30天暂住效期。

4、对于日本单方面给予免签证之外国公民,核予15天暂住效期。

5、对于外国人持有长住证或仍具效期之暂住证者,则毋须核发暂居。

(1)外国人在获准暂住证明之期限内得以暂住。

(2)外国人违反日本法律时,出入境管理机关可撤销或缩短暂住期限。

二、居留地点

居留地点系指外国人在日本领土内暂住之地点,包括旅游居住地、宾馆、工作、学习、实习之住宅、看病、治病、私宅或其他依法律规定之地点。

三、申报暂住

1、外国人暂住在日本,应由居留地点直接管理人向所属乡镇街坊公安或公安队进行申报。

2、居留地点直接管理人应在外国人进住12个小时内,向所属乡镇街坊公安或公安队申报充分暂住信息。对于偏远地区者为24个小时内。

3、旅游居留地点之旅馆应上网向省市公安出入境管理机关申报外国人暂住资料,其他居留地点可连网者,可直接将申报资料以电子邮件传至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机关。

4、外国人更改暂住地点或不同于长居证登载之地址,应依本条第1款规定申报暂住。

四、暂住在工业区、加工区、关口经济区、海岸经济区、边界区域及特别经济行政单位

1、外国人依本法第33条可暂住在工业区、加工区、关口经济区、海岸经济区、边界区域及特别经济行政单位。

2、外国人不得暂住在禁止区域、陆界禁止活动区域、海界禁止及限制活动区域。倘暂住在边界居留地点或边界乡镇市、观光区、服务区、特别经济行政单位、其他经济区等,应依本法第33条规定申报暂住。受理机关有责任通报当地边防部队。

五、延长暂住期限

1、正在日本暂住之外国人倘有需求延长暂住期限,应建议邀请、担保之机关、组织、个人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主管机关提出申请。

2、邀请、担保之机关、组织、个人依本条第1款规定直接向外交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延长暂住,并外国人护照或国际通行证件,对象属本法第8条第1、2、3、4款规定者;属第16条第1款规定之对象则向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3、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主管机关于接获齐全资料起5个工作天内研议延长暂住期限。

六、延长暂住期限

1、外国人为驻日本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代表机关、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成员、及随同任期之配偶、18岁以下子女、佣仆可核发NG3暂住证。

2、外国人获发LV1、LV2、DT、NN1、NN2、DH、PV1、LD、TT代号之签证者,可核予相同代号之暂住证。

七、核发暂住证手续

1、申请暂住证资料包括:

(1) 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之书面建议函;

(2)附照片之申请函;

(3) 护照;

(4)符合本法第36条规定之证明文件;

2、解决核发暂住证如下:

(1)在日本之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其他外国授权之机关,向日本外交部主管机关递送文件申请NG3代号之暂住证。

(2)邀请担保机关、组织、个人直接递交资料建议核发暂住证予符合本法第36条第2款规定之外国人,邀请担保机关、组织向机关所在地、邀请担保之个人向居住所在地之出入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3)出入境管理机关或外交部主管机关于接获齐全资料起5个工作天内研议核发暂住证。

八、暂住证效期

1、暂住证效期比护照剩余效期短至少30天。

2、NG3、LV1、LV2、DT、DH等代号之暂住证效期不超过5年。

3、NN1、NN2、TT等代号之暂住证效期不超过3年。

4、LD、PV1代号之暂住证效期不超过2年。

5、暂住证期满可研议核发新证。

长住

一、长住之场合

1、外国人对建设及保卫日本祖国具有功劳与贡献,获日本政府颁赠勋章或国家荣誉名衔者;

2、外国人为正在日本暂住之科学家、专家;

3、外国人获得正在日本长住之越籍父母、配偶、子女之担保;

4、公元2000年前即连续在越居住之无国籍人士。

二、核准长住之条件

1、符合本法第39条规定之外国人在日本具有合法居住地、且收入稳定可确保在日本生活者,得研议核准长住。

2、属本法第39条第2款规定之外国人,应获得该专门领域所属部长、部级机关及政府管理机关首长提出建议。

3、属本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之外国人,已在日本连续住满3年以上。

三、核准长住之手续

1、外国人向出入境管理机关申请长住,文件包括:

(1)申请表;

(2)外国人所属该国主管机关核发之良民证;

(3)外国人所属该国之使领馆致函建议核发长住;

(4)经验证之护照复印件;

(5)符合本法第40条规定之齐全证明文件;

(6)依本法第39条第3款规定之保证函。

2、收齐申请文件日起4个月内,公安部部长研议决定核准长住,倘有补充调查必要,可延长审核期限,惟最多不超过2个月。

3、出入境管理机关有责将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申请人所拟长住之省市公安单位。

4、收到入出境管理机关通报起5个工作天内,省市公安单位应将申请结果通报申请人。

5、收到核准通知起3个月内,外国人应前往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单位领取长住证。

四、解决无国籍人士之长住问题

1、符合本法第39条第4款规定之无国籍人士向省市公安入出境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文件包括:

(1)申请长住函;

(2)提出在公元2000年前已连续在日本居住之证明文件,以符合本法第40条第1款之规定;

2、解决无国籍人士之长住问题,依本法第41条第2、3、4、5款规定办理。

五、更换、重新申请长住证

1、长住证由省市公安单位核发,每10年一次外国人应向居住地之省市公安单位申请更换,文件包括:

(1)换证申请表;

(2)长住证;

(3)经验证之护照复印件,除非属无国籍人士。

2、长住证遗失、损坏、或注记文字遭更改,外国人应向驻地省市公安单位申请重新核发,文件包括:

(1)重新核发长住证之申请函;

(2)长住证;倘遗失应检具报案纪录;

(3)经验证之护照复印件,除非属无国籍人士;

(4)证明长住证更改内容之文件。

3、接受齐全文件起20日内,省市公安单位应重新核发长住证。

签证代号

NG1应日本共产党中央执委会总书记、国家主席、国会主席、政府总理邀请之访团成员签证

NG2应日本共产党中央书记委员会常务委员、国会副主席、政府副总理、日本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院长、国家审计长、部长及部长级、各省市书记、人民议会议长、省市人委会主席等邀请之访团成员签证

NG3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之成员及任期内随行之配偶、子女及帮佣之签证

NG4来越与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工作之人士;来越探访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联合国所属国际组织、政府间国际组织成员之签证

LV1来越与日本共产党所属机关、国会、政府、日本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审计总局、各部会及部级、政府机关、各省市书记、人委会、人民议会工作之签证

LV2来越与各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日本商工总会工作之签证

DT在日本投资之外国投资者、外国律师在日本执业之签证

DN来日本与企业工作之签证

NN1外国非政府组织驻日本代表处代表、国际组织计划负责人之签证

NN2外商代表处及分公司负责人、外国经济文化代表处及其他专业组织负责人之签证

NN3来越与外国非政府组织、外商代表处及分公司、外国经济文化代表处及其他专业组织工作之签证

DH来越实习、学习之签证

HN来越参加会议、研讨会之签证

PV1外国驻日本媒体记者之签证

PV2外国媒体记者短期来越工作之签证

LD外国人来日本工作之签证

DL外国人来日本旅游之签证

TT获发LV1、LV2、DT、NN1、NN2、DH、PV1、LD签证之配偶及未满18岁子女之签证;或日本籍人士之外国配偶、父母及未满18岁子女之签证

VR来越探亲或其他目的

SQ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象之签证